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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借款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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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蘇雪珠 訴訟代理人 陳肇泰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17萬元,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1日,未料屆期 被告未為清償,嗣經原告多次催討,被告迄今仍未給付,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、收據、本票等影本為證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,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(二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 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 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 29條第1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,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 21日清償,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第2項。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77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 被告負擔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、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。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之反面解釋,應適用新法。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  書記官 詹禾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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