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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第三人異議之訴

SLEV 112年度士簡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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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張繼元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陳春南 輔 助 人 游湘燕 被 告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事實摘要: 一、原告主張:其為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所有人 ,於民國75年在同棟被告陳春南所有、受託人為被告林利華 之1樓旁,建築如附圖A所示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,並於95 年翻修,供原告停車及倉庫使用,系爭建物並非1樓之附屬 物或從物,自非被告張繼元行使抵押權之效力所及,不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併付拍賣。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,既 遭否認,並遭強制執行,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,請求判決 :㈠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;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 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71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 二、被告張繼元則以: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春南;系 爭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,但無獨立水、電、瓦斯設備,且僅 作倉庫放置雜物,更與1樓有共同牆及窗,故不具獨立性, 而為1樓之成分;資為抗辯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被告陳春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所提書狀則以:系 爭建物為原告於75年出資所建,並於95年翻修,應非抵押權 效力所及。 四、被告林利華則以: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陳春南, 但原告曾於107年遭查報違建,故應是原告占有使用。 貳、法院判斷:  一、被告陳春南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 二、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築、翻修而為原始建築 人,經查:系爭建物相鄰之建物,雖有四層,但分層係各別 所有,被告陳春南、原告分別為該棟建物之1、2樓所有人, 而該棟建物係66年6月15日完成建築,原告則係75年4月16日 始買受該棟之2樓之事實,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。原告於買 受2樓之後,究竟如何獲得各樓層所有人對於該棟建物所屬 基地使用權之同意,並在緊臨被告陳春南所有1樓旁之基地 ,實施排除共有人及第三人之建築行為,原告對此未有任何 舉證,顯有疑問。且系爭建物於107年5月遭違建查報時,對 照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用供比對之航測圖、建築執照地籍 套繪圖,顯示「僅83年似有顯影、現況材質陳舊無施工情事 」,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於83年至107年並無新建及修建,故 原告以手寫請款單主張95年曾經修建,要無可採。再者,系 爭建物經查報屬於違章建築後,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於107年6月依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通報資料據以設立 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時,係以緊臨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陳春 南為納稅義務人,被告陳春南對此並無異議,甚至於其所有 1樓房地欲出賣陳文斌時,亦將系爭建物列為買賣標的之事 實,復有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、臺北巿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、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。原告之主張 ,既無可採,則其請求判決確認為所有權人及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王若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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