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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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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簡字第6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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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敬瑜 複代理人 林誠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多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〇年度士簡字第一〇五三號(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 三二〇號)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,停止訴訟 程序。 理 由        一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,積欠民國110 年8月至112年1月之管理費新臺幣(下同)906606元,為此 請求給付管理費。被告則以:對於積欠管理費不爭執,惟被 告有為原告墊款修繕停車位0000000元,並提出抵銷抗辯。 三、經查,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給付管理費一案,原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503670元,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墊付停車位 修繕費676500元,判決駁回原告知訴,嗣經被告提起上訴, 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審理中。再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,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,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,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,就訴訟標的以外,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,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,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,除有顯然違背法令,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,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,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,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,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,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、禁反言(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)。被告究竟有無墊付停車位修繕費用、金額為何、是否抵 銷原告管理費之請求、在前案抵銷若干金額,既為另案主要 爭點,若經判決確定,自應生爭點效,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 就被告是否得行使抵銷抗辯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,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、認定,必將重複、顯然耗費司 法資源,造成訴訟上不經濟,且被告於前案究竟抵銷之金額 為何、是否尚有若干餘額得於本案行使抵銷抗辯均有待前案 確定始能確認,故就被告抵銷抗辯權自不宜與前案為不同認 定,以免發生裁判矛盾,損及兩造利益,是本件自有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彥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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