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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法官迴避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士聲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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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杰 相 對 人 謝麗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 法官迴避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葛名翔法官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2號(下稱 系爭刑事前案)受命法官,聲請人為系爭刑事前案被告,相 對人則為告訴人,系爭刑事前案有眾多問題,葛名翔法官卻 敷衍聲請人之訴求,且葛名翔法官於撰寫判決時將聲請人未 成年之女兒全名揭露於判決及網路上,聲請人因此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,現繫屬於內湖簡易庭(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,下稱系爭民事前案),系爭民事前案至今未開庭,官官相 護,已難期公平,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(本 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),由葛名翔法官承辦,難免有 挾怨報復心態,葛名翔法官應自行迴避未迴避,乃依法聲請 該法官迴避。 二、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執行職務 :一、法官或其配偶、前配偶或未婚配偶,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。二、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,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。三、法官或其配偶、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,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、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。四、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、家屬者。五、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,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。 六、法官於該訴訟事件,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。七、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,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:一、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。二、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。民事訴訟法第32條、第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,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,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,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,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,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,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,或認法官就 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、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,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(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主張葛名翔法官於系爭刑事前案中有敷衍其訴求 而難期公平云云,然查,系爭刑事前案就案件進行是否調查 、如何調查本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範疇, 未見承審之葛名翔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,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狀況,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,尚無可採。聲請 人復主張其已對葛名翔法官提起系爭民事前案云云,然聲請 人並非系爭民事前案之當事人,僅為法定代理人,其請求亦 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,且僅憑系爭民事前案被告為葛名翔法 官,即謂其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不足為公平審判,於 客觀事證上亦有不足,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。以上尚難認 有符合前引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,故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,難認有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明儀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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