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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3年度士小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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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,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;其餘應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,僅記載主文,餘略。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固 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,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。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。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觀 諸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(見本院卷第37頁),其上記載有 原告車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等內容,可知原告車輛為與有過失,亦為肇事原因,就此 ,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,認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,其餘由原告負擔,則 在與有過失比例計算下,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,257 元(計算式:4,514×0.5=2,257)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法律 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,則無理由應予駁回,此部分假執行併 予駁回。 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,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500元,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;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:(元均為新臺幣)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(註一)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(未足1月以1月計) M9H-868 95年6月15日 112年4月6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 (註二)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(如附表二) 合計金額+ 3,660元 8,540元 854元 4,514元 註一:補充資料表(見本院卷第41頁)未載明出廠日,推定為該 月15日。 註二:本院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,認應以零件7 成、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。 附表二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,540×0.536=4,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540-4,577=3,963 第2年折舊值 3,963×0.536=2,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,963-2,124=1,839 第3年折舊值 1,839×0.536=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,839-986=853 (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,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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