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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3年度士小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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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采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,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,本院自有管 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,無其他爭執事項,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。 三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:  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,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,方屬允當。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 固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,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(下同)1000元(第 一審裁判費),其中342元應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 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:(元均為新臺幣)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(註1) 6019-YK號自小客車 99年4月 111年3月10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(註2) 估價單所載 其餘費用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+ 20503元 2051元 7525元 9576元 註1:未足1月以1月計。 註2: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,計算 式詳附表二。 附表二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,503×0.369=7,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,503-7,566=12,937 第2年折舊值 12,937×0.369=4,7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,937-4,774=8,163 第3年折舊值 8,163×0.369=3,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,163-3,012=5,151 第4年折舊值 5,151×0.369=1,9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,151-1,901=3,250 第5年折舊值 3,250×0.369=1,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,250-1,199=2,05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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