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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SLEV 113年度士小字第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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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林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無爭執事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 記載主文,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000元(第一審 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擔,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、000 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。且本件 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,應適用新法。爰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並繳納上訴費1,500 元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詹禾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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