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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3年度士小字第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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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昱宏 被 告 陳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,無其他爭執事項,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。 三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:  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,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,方屬允當。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、 固定資產折舊率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,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,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000元(第一審 裁判費),其中718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)應由被告負擔,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、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。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 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之反面解釋,應適用新法。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 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並繳納上訴費1,500 元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:(元均為新臺幣)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(註1)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(註2) ABV-8197 102年10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(註3)(A)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(B)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(新臺幣)(A+B) 原告保車駕駛 8,104元 811元 17,760元 18,571元 廖瑞百 註1:行照未載明出廠日,推定為該月15日。 註2:未足1月以1月計。 註3:計算式見附表二。 附表二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,104×0.369=2,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104-2,990=5,114 第2年折舊值 5,114×0.369=1,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,114-1,887=3,227 第3年折舊值 3,227×0.369=1,1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,227-1,191=2,036 第4年折舊值 2,036×0.369=7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,036-751=1,285 第5年折舊值 1,285×0.369=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,285-474=811 (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,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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