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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SLEV 113年度士小字第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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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廖培宏 訴訟代理人 李恩賢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車(下稱A車),行經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道路○○○00 0號燈桿時,因未保持安全距離,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車(下稱B車),B車再撞上訴外人駕駛之車輛,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8萬6,741元( 其中工資4萬0,275元、零件4萬6,466元),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車禍之車輛有4台,A車是靜止狀態,遭不詳 車輛撞擊後方,該肇事者逃逸,並非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, 故A車也是受害者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(一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不能舉證,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(二)經查,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云云,然觀諸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所附現場圖(見本院卷第39頁),可見A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,其左後車尾確有損壞,堪信系爭車禍發生時,A車 係遭他人自後撞上,進而撞擊B車,是原告請求被告負B車之 損害賠償責任,難認有據。     四、從而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8萬6,741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,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,000元(第一審 裁判費),應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蘇彥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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