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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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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羽安 周書瑋 周允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麗格產後護理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,及附繕 本到院,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,逾期即駁回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。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收裁判費。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。同法第77條之13、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、交通費、薪資損失、營養品、精神慰撫金等項,然未記載各項請求金額為何,及原告三人各自請求之項目、金額為何(請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),尚待原告補正,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。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200元,未據原告繳納,爰依上開規定,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,如逾期未補正,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彥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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