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SLEV 113年度士簡字第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昀毅 被 告 張暐豪 林家慶 顏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(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),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附民字第1 41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,及其中被告 張暐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被告林家慶、顏茂吉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,均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,被告陸續加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,成員包括暱稱「DK」、「Pp」 、「河北」、「阿輝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,由被告張暐豪擔任俗稱「車手」之工作,被告林家慶則於 被告張暐豪提款時擔任把風監視之工作,亦兼作俗稱「收水 」之工作,被告顏茂吉則擔任「車手」及「收水」之工作。 被告等人、「DK」、「Pp」、「河北」、「阿輝」及其他集 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人,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、洗錢 之犯意聯絡,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購物分期扣 款設定錯誤而欲解除設定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 於111年1月5日21時1分許、111年1月5日21時3分許111年1月 5日21時58分許、111年1月5日22時1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 (下同)49,989元、49,989元、49,989元、49,989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,再由被告張暐豪、顏茂吉提領 ,被告林家慶則在旁擔任把風監視工作,待各日提款工作結 束後,被告張暐豪再將領得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顏茂吉 ,由被告顏茂吉將該贓款扣除其與被告張暐豪、林家慶之報 酬後,依指示置放在公廁或暗巷內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,致原告受有199,956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,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 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經查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分別判處張暐豪有期徒刑1年2月、林家慶有期徒刑1 年、顏茂吉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,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,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,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,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,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,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,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,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,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,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,因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,956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(二)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 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 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,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,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,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,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對被告張暐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,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林家慶、顏茂吉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(三)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, 956元,及其中被告張暐豪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被告林家慶、顏 茂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,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,其此部分聲請,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,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六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,免納裁判費,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,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書記官 詹禾翊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