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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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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木容 住臺南市○市區○○00○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巧蕙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楊志賢 兼法定代理人 楊墝棻 江敏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陳永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伍佰貳拾 伍元,及被告丙○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、被告乙 ○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伍 佰貳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前二項給付,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,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, 免除給付義務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 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 ㈠訴之聲明:  ⒈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,148,368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。  ⒉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2,148,368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  ⒊前2項聲明,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,在其給付範圍內,其他 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。  ⒋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㈡被告丙○○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許,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「佳佳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」西側門前時,欲橫越馬路至對面,疏未注意 左側及後方有無來車,突貿然左轉偏左行駛,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同向行 駛在後,閃煞不及,兩車發生碰撞,原告因此一碰撞人車向 前方偏左倒地滑行,復有被告乙○○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 自用小貨車,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又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閃避措施,自後方碾壓以倒臥於快車 道之原告(下稱系爭事故),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 鎖性骨折、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、左側鎖骨骨折、呼吸衰 竭呼吸器使用後、經氣管造廔狀態、四肢關節活動受限、腦 梗塞、三顆牙齒斷裂經拔除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系爭 機車亦受損。嗣原告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(下 稱奇美醫院)進行氣管造屢、肱骨及股骨鋼鈑內固定復位手 術,於000年0月00日出院,又因外傷性左臂神經叢損、右肱 骨骨折術後合併橈神經麻痺,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)接受左右臂神經重建及右手腕肌腱 重建手術,迄今仍遺有水腦症、左側尺神經外傷性病變、右 側橈神經外傷病變、腦中風等傷害,目前原告日常生活需賴 他人照顧、需持續復健治療。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(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)鑑定結果,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,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27,324元、增加生活所需支 出34,917元、機車維修費10,550元、看護費415,123元、工 作損失624,072元、勞動能力減損73萬元、精神慰撫金金100 萬元。  ㈢系爭事故經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,認原告肇事責任為15%-20% ,原告同意自負20%肇事責任,又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係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,而被告 丙○○、丁○○、甲○○(下稱被告丙○○等3人)則係民法第187條 第1項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,而此二 者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,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,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87條第1項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,148,368元。 二、被告方面: ㈠被告丙○○等3人:  ⒈聲明:  ⑴原告之訴駁回。  ⑵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:  ⑴醫療費:   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在安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共計8,865元,然此部分僅有原告自行統整之表格,並未 有相關收據證明,及重複請求115元,故此部分醫療費總計8 ,980元,應予剔除。另診斷證明書費用4,750元,未用於本 件訴訟,亦應予扣除。  ⑵醫療用品費用:   不爭執原告購買紙尿褲、看護墊、尿片部分,然輪椅之價格 高於市價,應以3,000元為適當,其餘部分,與車禍治療處 置實無合理相關。  ⑶機車維修費:  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,右前車頭嚴重毀損,係遭被告乙○○駕 駛之自小貨車撞擊所造成,而非與被告丙○○騎乘之腳踏車碰 撞所造成之損壞。又依一般人經驗,腳踏車與機車間之車禍 事故,難以預見會造成機車右前方嚴重毀損之損害,故原告 之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與被告丙○○騎乘腳踏車左傾行為間, 並不具因果關係,故原告向被告丙○○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0 ,550元,為無理由。  ⑷看護費:  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止之看護費不予 爭執。而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起由其妻照顧看護部分,因義 大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「宜專人照顧」、「 需人照顧」等語,未顯示其必要性及是否需要全日照護,原 告逕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,000元、111年度基本工資25,250 元計算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看護費損害266,250元 ,實有疑義。  ⑸工作損失:   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傷病給付,且勞工保險局已 發給110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傷病給付,惟原告又請 求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,按日投保薪資70 %計算,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,按日投保 薪資50%計算之薪資損失,原告因此獲有雙重得利,實為不 當。  ⑹勞動能力減損:   同意以原告請求之73萬元計算,然此部分金額業經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,應予扣除。  ⑺精神慰撫金:   被告丙○○於00年0月00日生,現仍在就學中,無工作收入, 名下無財產,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, 見前方車速較低之腳踏車,未提高警覺,致未能及時迴避, 亦負15%-20%之肇事責任,故其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,請求法院依雙方資力及肇事責任等因素酌減之。  ⒊依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(下稱系爭鑑定報告),認 定被告丙○○負擔55%肇事責任、原告負擔15%-20%肇事責任、 被告乙○○負擔25%-30%肇事責任,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丙○○之賠償金額。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831,641元,亦應予扣除。 ㈡被告乙○○: ⒈聲明:  ⑴原告之訴駁回。  ⑵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⒉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,同意以73萬元計算,另對於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、醫療用品費用、機車維修費、看護費、工 作損失、精神慰撫金等損害,答辯均同被告丙○○等3人。 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,被告乙○○負擔25%-30%肇事責任 ,故同意負擔20%之肇事責任。又被告乙○○與被告丙○○就系 爭事故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之情形,不負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,應依各自依過失比例,向原告負擔 賠償責任。另原告已向被告乙○○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及失能給付831,641元,應將原告所受 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後,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金額。  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。汽車行 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,慢車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。閃光黃燈表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 心通過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、第94條第3 項、第124條第4項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丙○○於109年11月19日1 7時許,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,行經該路段「佳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」西側門前時,欲 橫越馬路至對面,本應注意左側及後方有無來車,並讓直行 車先前及注意安全之距離,竟貿然自路肩左轉行駛,適有同 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後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 及,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,復有被告乙○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未注意該處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減 速接近,小心通過,卻超速行駛而未及緊急煞車,而自後方 碾壓以倒臥於快車道之原告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系爭機 車亦受損,被告丙○○則受有左肩部挫傷、胸壁挫傷、右側尺 骨閉鎖性骨折、雙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。被告丙○○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,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53號裁定應予訓誡,原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, 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 決,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1, 000元折算1日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、 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(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警卷第81-85、99-145頁)、系爭鑑定 報告(本院卷一第158-238頁)、上開刑事判決、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附卷可參(本院卷二第21-26頁)。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、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,堪予認定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;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 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因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前述,揆諸上揭規定,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廖子瑩、楊琁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。而被告丙○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,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, 被告丁○○、甲○○為其父母,故被告丙○○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 任,其父母被告丁○○、甲○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,仍需 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。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,分別論述如下: ⒈醫療費: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至奇美醫院、義大醫院、台 南市立安南醫院(下稱安南醫院)治療,共支出醫療費727, 324元(已扣除被告丙○○等3人爭執之重複請求115元、診斷 證明書費用4,750元),提出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就醫 明細表、奇美醫院醫療收據、義大醫院門診收據、為憑(調 解卷第39-199頁、本院卷一第264-276頁)。經查,原告於1 12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8,865元,僅提 出就醫明細表為憑(本院卷一第264頁),未附上醫療收據 可參,難認為真,是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。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18,459元(計算式:727,324-8 ,865=718,459)。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: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在奇美醫院、義大醫院接受氣管造廔 、肱骨及股骨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,期間需使用輪椅、輔具 、成人紙尿褲、看護墊、管灌等輔助醫療用品及頭髮清潔服 務,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有34,917元(已扣除被告丙 ○○等3人爭執之部分16,513元,本院卷二第8-10頁),提出 美德耐統一發票、杏一、大樹新市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慶 荃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出貨單、墨凡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、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、新和德健保藥局 、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(調解卷第201-231頁 ),核原告購買之上開用品,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並進行復健 之必要用品,另因其雙手骨折無法自行洗頭,故其由髮廊人 員為其洗頭,亦屬必要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核屬有據。 ⒊機車維修費: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民法第196條、 第213條第1項、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)。查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,係於000年0月出廠,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 維修,所需維修費共計10,550元(均為零件費用),有估價 單、公路監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(調解卷第233、2 63頁),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,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,始為合理。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 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查系爭機車係 000年0月出廠,故自出廠起至109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,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,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,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,方可 繼續使用,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,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,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。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「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,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,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,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」、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「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,以採用平均法、定率遞減法、年數合計法、生產 數量法、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」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,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每期折舊額」 之規定,本院認採用「平均法」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【計算式:取得價格÷(耐用年 限+1)=殘值】,應屬合理。是上開零件費用10,55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,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,638元【計算 式:10,550÷(3+1)=2,638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是原告得請 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,638元。 ⒋看護費: ⑴查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必要看護 費6萬元、護理之家病房費88,623元(扣除重複計算之19,30 4元),共計148,623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屬有據。 ⑵次查,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, 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(下稱義大醫院)接受 左右臂神經重建手術及右手腕肌腱重建手術,住院計有7日 ,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6個月等情,有義大醫院110年6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(調解卷第33頁)。另原告因系爭傷 害自111年2月8日起需休養半年,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,日常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,有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2月8日 診斷證明書、111年9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965號函附 之醫生說明附卷可參(調解卷第35頁、本院卷一第67頁)。 綜上,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至少需1年,故原告請求 自110年4月至111年2月止之看護費,以當年度每月法定最低 工資計算,應屬有據。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計266, 500元【計算式:24,000×9+25,250×2=266,500元】。 ⑶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計有415,123元(計算式: 148,623+266,500=415,123) ⒌工作損失: ⑴按保險制度,旨在保護被保險人,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。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,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,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。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,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,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(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)。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、34、36條規 定,勞工因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,不僅為一身 專屬權,更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所為給付,並非 薪資,況勞工保險之保費亦有勞工自行負擔部分,是原告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之傷病給付,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,並非同一原因,自不得以原告已領取上開給付,即認 應予扣除,合先敘明。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0 月4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(勞保給付外之差額已由雇主補 足),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,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,共計624,072元。經查: ①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,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,每半個月給付一次;如經過1年尚未 痊癒者,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半數,但以1年為限,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。 ②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,遲至111年1 0月5日始返回工作崗位乙情,被告並未就此爭執,僅被告丙 ○○等3人爭執有重複請求及應扣除勞保給付云云,是原告自1 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,共計683日,因系爭事 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,應堪認定。 ③次查,原告主張因雇主已補足其領得勞保給付之其餘薪資差 額,故其工作損失即為得由勞工保險條例所獲得之補償,而 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,1年內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70發給補償,1年後尚未痊癒者,按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半數補償,但以1年為限,而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 505.6元乙情,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1日保職核字 第110021201729號函在卷可參(調解卷第243頁)。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計有624,071元(計算式:1505. 6×365×70%+1505.6×318×50%=624,071) ⒍勞動力減損: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,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,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,減損勞動力之金額為73萬元,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此部分請求,應屬有據。 ⒎精神慰撫金: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。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分、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、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)。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,多次回診復健 治療,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,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(本院卷一第278頁) ,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,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,自屬有據 。 ⑵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,任職於3M公司,109、110年 度所得為508,145元、121,073元,名下有房屋2棟、土地5筆 、田賦1筆等財產;被告丙○○為國中在學學生,109、110年 度無所得,名下亦無財產;被告丁○○係高中畢業,109、110 年度所得為391,812元、404,862元,名下無財產;被告甲○○ 係國中畢業,109、110年度無所得,名下亦無財產;被告乙 ○○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,無業,109年度無所得、110年度 所得為163元,名下有房屋1棟、土地2筆、田賦2筆、投資1 筆等財產等情,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(調解卷第255-261頁)。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、教育 程度、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0萬 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 ⒏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,425,208元(計算 式:718,459+34,917+2,638+415,123+624,071+730,000+900 ,000=3,425,208)。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。此項規定 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)。原告、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 爭事故之原因,已如前述,本院審酌被告丙○○自路肩變換車 道左轉,未警示及注意後方來車,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 較原告、被告乙○○為重,故認被告丙○○應負擔55%之過失責 任,而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、被告乙○○駕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處未減速接近,則應各負擔20%(原告亦同意負擔20% 肇事責任,參本院卷二第29頁)、25%之過失責任,始為公 允,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。準此,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,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%,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,7 40,166元(計算式:3,425,208×80%=2,820,166,元以下四 捨五入)。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,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,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,自承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31,641元, 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理賠附表在卷可佐(本院一卷第286頁 ),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,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,908,525元(計算式:2,740,166-831,641=1,9 08,525)。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,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,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。又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,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,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,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;而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,以單一 目的,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,負其債務,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,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,兩者並不相同(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查被告丙○○、乙○ ○之過失行為,係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,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,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。而被告丙○○係 被告丁○○、甲○○之子,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,對原 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是被告丁○○、甲○○與被告乙○○之 連帶給付義務,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,而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,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,為不真正連帶債務,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,因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,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丙○○、 乙○○連帶給付1,908,525元,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丙○○自111年3月24日(調解卷第267頁)起、被告乙○ ○自111年4月13日(調解卷第27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被告被告丙○○等3人連帶給付1,90 8,525元,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( 調解卷第267-27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前開給付,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,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,免除給付義務,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 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。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 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,應予駁回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佩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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