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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1年度新簡字第6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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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汪修詮 被 告 王鈺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複 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,088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5萬元,並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新 司簡調字卷第15頁),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,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,103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新簡字卷第212頁),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,至臺南市○市區○○路000號「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」前,右偏行駛欲將A車停放在該處以進入超商,未注意右 側車輛,未讓直行車先行,貿然向右偏駛,適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B車),沿同 向直行在後,見狀閃避不及,雙方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、左肩部挫傷、左肘擦傷、左膝挫擦傷等傷勢,並造 成B車及相關設備及配件、原告當時載運之物品及隨身攜帶 之3C產品、穿著配戴之衣物、眼鏡、手錶等財物受損。原告 不知道自己行駛的路段算是路肩,且被告臨時右轉彎,原告 僅有2秒至3秒之時間反應,原告應無過失,縱有過失,原告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。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相關設備、配 件之損失2萬5,560元、財物損失11萬0,190元、醫療費用2萬 2,553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 萬6,800元(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,以每月平均薪資11萬 9,600元計算),上開金額合計為111萬5,103元;至原告雖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,160元,但原告主張不應 扣除,本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1萬5,103元。  ㈡並聲明: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,10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答辯:  ㈠原告駕駛機車偏離車道,違規持續行駛於路肩,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,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與有過失,應負擔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。  ㈡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、金額:  ⒈B車及相關設備、配件之損失2萬5,560元部分,被告僅就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1萬1,800元不予爭執,惟應計 算折舊後賠付;其餘部分之車損及相關設備、配件損失共1 萬3,760元,未據原告舉證,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。  ⒉財物損失11萬0,190元部分,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舉之物 品遺留現場,亦無相關財物散落或毀損之現場照片,且原告 車禍當時並未人車倒地,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 失。  ⒊醫療費用2萬2,553元部分,被告沒有意見。 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萬6,800元部分,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是 由原告自己申請、自己於部門主管欄蓋章,總經理欄之簽名 也看不懂,看不出是哪間公司所開立,不足證明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8個月,依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,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僅有3日;且原告就每月薪資提出之存摺影本,原 告受領薪資之詮恩企業有限公司早於106年間解散,不知為 何仍有薪資匯入,是此部分之薪資應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 計算。  ㈢被告駕駛之A車,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,維修金額共計5萬7 ,259元(含工資6,072元、烤漆9,517元、零件4萬1,670元) ,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。  ㈣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駕駛A車不慎與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、左肩 部挫傷、左肘擦傷、左膝挫擦傷等傷勢,及造成B車受損,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2,553元、B車外觀整修之維修費 用1萬1,800元,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,1 60元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兩造間之簡訊截圖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針傷科治療療程卡、領藥單、 治療照片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、 疼痛診療病患自我評估表、內科部門診初診病歷、門診初診 單、郭世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、B車之行照影本、估價單等附卷為證(新司簡調字卷 第17頁至第19頁,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97頁、第111頁至第1 13頁、第231頁至第328頁),並有A車及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、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等在卷可稽(新司簡調字卷 第47頁至第49頁、第59頁至第101頁,新簡字卷第219頁),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新簡字卷第55頁、第163頁、第228頁) ,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。 四、至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,縱有過失, 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,以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B車相關設備及配件、當時載運 物品及原告穿著衣物、隨身攜帶之3C產品、眼鏡、手錶等財 物損失,及車禍後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部分, 為被告所否認,是本件應審究者,在於:㈠兩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,是否具有過失?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?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、金額,是否有據?㈢被 告主張以A車受損之維修金額5萬7,259元,與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,行使抵銷抗辯,有無理由?茲分述如下: 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被告具有「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, 未讓直行車先行」之過失,原告「行駛路肩,未注意車前狀 況」,亦與有過失,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、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: 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,就 前鏡頭錄影檔案部分,可見被告原駕駛A車緩慢向前行駛, 至路口處減速接近並暫停以停等紅燈,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後,始向前及向右偏行駛,此時有一FoodPanda外送員駕駛 之機車快速從被告駕駛汽車右側路肩超越並繼續直行,被告 則繼續駕駛A車向右轉欲駛入臺南市○市區○○路000號「統一 超商新墘門市」前之停車空間,原告適於此時駕駛B車行經A 車右側路肩,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,原告隨即煞停,原告人車雖有因自左側受力 而一度向右傾斜,惟並未人車倒地,亦未見原告駕駛之A車 上有何物品因遭撞擊而掉落;就後鏡頭錄影檔案部分,可見 被告駕駛A車緩慢向前行駛並減速暫停,A車後方可見原告駕 駛B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,且同向尚有一FoodPanda外送員駕 駛之機車速度較快,自A車後方快速接近,原沿車道行駛, 自左側超越原告駕駛之B車後,向右偏駛進入路肩,並自被 告駕駛之A車右側路肩超越,原告駕駛之B車則持續行駛於路 肩,自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接近,其後A車向前及向右偏行 駛,即錄得碰撞聲響及錄影畫面晃動情形等情,有A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(新司簡調字 卷第101頁,新簡字卷第226頁至第227頁)。基此,被告駕 駛A車欲向右轉駛入上址「統一超商新墘門市」前之停車空 間,於該FoodPanda外送員駕駛之機車自A車右側路肩超越後 ,仍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、未讓直行車先行,貿然右轉;原 告駕駛B車持續違規行駛於路肩,自A車右後方接近,見A車 向前及向右偏行駛,原告猶未注意車前狀況,執意自A車右 側路肩直行通過,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節,堪可認定。  ⒉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。機車行駛之車道,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。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右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99條第1項前段、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均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(新司簡調字 卷第67頁),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,而依當 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,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,無障 礙物、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參(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)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,詎兩造竟均疏未注意,被告欲向右轉駛入停車空 間時,未注意並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通過,貿然右轉;原 告持續違規行駛於路肩,見前方A車向前及向右偏行駛,猶 未注意車前狀況,執意自A車右側路肩直行通過,兩造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均有過失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 事故鑑定,結果認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右轉未注意右側 車輛,為肇事主因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駛路肩,未 注意車前狀況,為肇事次因」,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(新簡字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),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均有過失無 訛。  ⒊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、過失 情節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,及上開車禍事 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,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,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。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,縱 有過失,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亦僅有百分之3至百分之5 等語,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,尚難採憑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,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。本件車禍事故中,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,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,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基此,就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項目、金額,有無理由,分述如下:  ⒈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,致原告支出B車外觀整 修之維修費用1萬1,800元等情,業經認定如前,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(新簡字卷第61頁),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 ,此為原告所不爭執(新簡字卷第163頁),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,參諸前揭說明,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,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。查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,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考(新簡字卷第61頁),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 1年3月3日止,已使用超過3年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,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 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 ,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,950元【計算方 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11,800÷(3+1)≒2,95 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 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11,800-2,950) ×1/3×(3+ 0/12)≒8,85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 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11,800-8,850=2,950】,是原 告就B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2,950元。  ⒉原告雖主張除B車外觀整修之維修費用外,原告尚因本件車禍 事故,受有「B車左下中間油(箱)路不順,需拆工本費5,0 00元」、「B車啟動馬達卡頓,需更換與油路有關費用2,300 元」、「全自動智能感應無限充電器支架感應不良,需重新 購入之費用1,980元」、「崑山科技大學110年度專用eTag申 請車牌型費用1,500元」、「義大利皮革安全帽內外部破損 裂之損失2,980元」等其餘車損及相關設備及配件損失共1萬 3,760元,及B車當時載運之「輕鋼架塑鋼板TR(樣品)撞擊 破損1,100元」、「工作平台專業型預熱專用爐(廠商客訂 )主機NG損失1萬2,800元」、原告隨身攜帶之「Apple iPho ne12 Pro 128G(含真皮背蓋)損毀費用2萬8,000元」、「A pple Air Pods Pro(含原廠充電器)接觸不良費用7,990元 」、「Apple iPad Mini 6 WIFI 256G卡榫撞擊遺失、功能 失效費用1萬9,400元」、原告穿著及配戴之「Porsche Desi gn保時捷(鈦金屬、鋼)眼鏡及全視線鏡片2萬5,100元」、 「詩德登牛仔褲撞擊破損2,500元」、「外套破損5,300元」 、「CASIO DEIFICE 光速逆轉勝三眼賽車運動錶螺絲掉落卡 榫遺失費用8,000元」等財物損失,並提出購入上開iPad平 板電腦時之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購入上開眼鏡及鏡片時之吊牌 及收據、手錶、外套吊牌、手機支架、iPhone12 Pro手機及 Air Pods耳機包裝盒及外觀、崑山科技大學機車停車證之翻 拍照片為證(新簡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),惟查:  ⑴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,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入iPad平板 電腦、眼鏡及鏡片、手錶、外套、手機及支架、耳機,及持 有停車證等物之事實,惟原告並未針對所主張各該財物受損 之情節、碰撞部位、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等情形,提出具體 明確之相關照片或說明,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,有隨身攜帶或穿著、配戴上開物品,亦不足認定 該等物品有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,遑論其受損部位、程度 及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,是依原告所提證據 ,不足以推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上開B車其餘車損 、相關設備、配件及財物損失之主張為真正。  ⑵況依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,本件車禍事故之 撞擊點,係由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,且碰撞後原告隨即煞停,原告人車雖有因自 左側受力而一度向右傾斜,惟並未人車倒地,亦未見原告駕 駛之B車上有何物品因遭撞擊而掉落,縱原告之身體可能因 撞擊之力道震動而受傷,原告穿著配戴之安全帽、眼鏡、手 錶、外套、褲子及隨身攜帶之3C產品等物,既未直接遭A車 碰撞或因而掉落地面,何以會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壞,已屬有 疑。再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(新司簡調字 卷第85頁至第99頁),B車腳踏板處雖置有一裝於白色透明 塑膠袋內之物品,惟自外觀無從辨別其為何物及是否受有撞 擊破損,而該處置有之安全帽1頂,自外觀同樣無法辨別是 否受有撞擊破損,且B車龍頭亦未見裝設有原告提出照片所 示之手機支架,現場復未見有其他物品散落或毀損之情形, 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B車其餘車損及相關設備及配件損失1萬3,760元、財物 損失11萬0,190元,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,即屬無據 。 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頭部外傷、左肩部挫傷、左 肘擦傷、左膝挫擦傷等傷勢,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2,553元 等情,業經認定如前,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金額,為 有理由。 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前揭傷勢,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8個月,以每月平均薪資11萬9,600元計算,共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95萬6,800元,並提出請假單、原告持用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前揭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、針傷科治療療程卡、領藥單、治療照片、疼痛診療病患自 我評估表、內科部門診初診病歷、疼痛科門診初診單為證( 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,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97頁) 。經查:  ⑴就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:  ①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(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),雖記載請假 事由為「上班前被車撞送去安南醫院」、請假類型為「病假 」,然其上所載之開始日期111年3月3日迄至結束日期111年 9月5日,僅6個月又3日,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 之情形,已非相符;況該請假單未載明原告任職之公司名稱 ,且原告於「申請人」欄簽名,又由原告自行於「部門主管 」欄用印,至「總經理」欄簽名之字跡潦草,無從辨別其所 簽何字,則是否真有該「總經理」其人、該請假單是否確經 由該「總經理」核准等節,均無從考究,自難以原告提出之 請假單,作為認定原告本件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。  ②又依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2月30日、112年3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(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),於醫 師囑言欄分別記載「病患持續痠痛等症狀,受傷後需在家休 養6個月」、「因病患持續有多處關節痠痛等症狀,持續至 中醫門診接受針灸及內服中藥治療,受傷後需在家休養6個 月,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」等語,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,該院醫師回覆表示:「上開診斷證明中,『囑言其 需休養6個月』為不慎開立,原告確實因肩部疼痛及腰膝多處 關節疼痛需頻繁針灸治療,但不需在家休養。原告就醫期間 多次表達肩部及腰部、雙膝緊繃疼痛不舒服,確實有長期就 醫之需求,但車禍受傷發生於000年0月,且原告就醫期間皆 不需輔具或他人攙扶,實際無法工作應就患者自身對疼痛忍 耐或適應性而定,恕無法給予肯定答案」等語(新簡字卷第 197頁),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「受傷後需 在家休養6個月」等語,實屬誤載,原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 ,對於其自身對疼痛忍耐或適應性及是否實際無法工作,亦 無其他說明或證據提出(新簡字卷第211頁),而前揭原告 提出之疼痛診療病患自我評估表(新簡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),僅為原告主訴之疼痛情形,並非經由醫療專業診斷評估 之結果,另就原告提出之疼痛科門診初診單(新簡字卷第81 頁),亦僅記載「需觀察3至6個月」,未就原告之疼痛情形 是否已達實際不能工作之程度予以評估,是尚無從逕以上開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關於「受傷後需在家休養 6個月」之記載,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。  ③參照原告陳報其職業為驗光師(新簡字卷第119頁),並非屬 重度勞力工作,及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師回覆表示原告 後續就醫期間皆不需輔具或他人攙扶之情形,以及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於111年3月3日、111年3月16日及111年12月3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,醫師囑言欄一致記載「病患於111年3月3 日上午10時22分入本院急診,經處置後,於同日離院。出院 後宜休養3天」等語(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、第111頁) ,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前揭傷勢,需在家休養,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。  ⑵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部分:  ①依原告提出其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之交易明 細(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),於111年1月26日,有 摘要為「詮恩元月份薪水6萬8,000元」、「主管業務獎金5 萬元」、「零用金1,600元」3筆合計11萬9,600元款項存入 該帳戶;於111年2月8日,則有摘要為「詮恩二月份薪資8萬 8,000元」、「主管業務津貼3萬元」、「職務加給零用金5, 000元」3筆合計12萬3,000元款項存入該帳戶;另於111年3 月1日,有摘要為「主管業務津貼3萬8,000元」、「主管業 務零用金8,000元」、「詮恩三月份薪資13萬8,000元」3筆 合計18萬4,000元款項存入該帳戶,惟查,原告所陳報任職 之詮恩企業有限公司(新簡字卷第119頁),早於106年12月 26日即已解散,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(新簡 字卷第221頁),何以於111年1月至3月間,尚能繼續發放原 告之薪資,實屬可疑;再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,原告111 年1月份之薪資、獎金及零用金,係於111年1月26日發放;1 11年2月份之薪資、津貼、職務加給零用金,係於111年2月8 日發放;111年3月份之薪資、津貼及零用金,則係於本件車 禍事故前之111年3月1日發放,與一般薪資後付即於次月發 放前月工資之情形,實屬有別,且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3月 3日發生後,原告是否仍受有當月份薪資損失乙節,亦屬有 疑,原告就此雖主張:我是跟公司調整希望月初發放,我上 開提出的存款交易明細,實際上是我110年12月到111年2月 工作的薪資,於111年1月到3月發放等語(新簡字卷第166頁 ),然與上開交易摘要註明為「元月份薪水」、「二月份薪 資」、「三月份薪資」之情形相違,難予採信。原告復陳明 :詮恩公司是我爸爸為申請人,掛我自己為負責人。我沒有 薪資單跟薪資條,只有上開存摺內頁的匯款記錄可以提供等 語(新簡字卷第50頁、第166頁),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,實難作為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,實際受領每 月平均薪資之證據。  ②參照原告於111年間,投保勞保於臺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 之投保薪資為2萬5,250元,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卷 可按(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),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,實際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,250元。  ⑶基此計算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,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之 薪資損失金額,應為2,525元(計算式: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 5,250元×(3/30)月=2,525元)。  ⒌綜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,僅就B車之車損修復 費用2,950元、醫療費用2萬2,553元、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,525元部分,可認為有據,合計損害金額應為2萬8,028元( 計算式:2,950元+2萬2,553元+2,525元=2萬8,028元)。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車禍事 故,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原告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,如前所述,基此計算,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,應為1萬9,620元(計算式:2萬8,028 元百分之70=1萬9,62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準此,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,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,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,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3萬7,160元乙節,業經認定如前,依前揭規定,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,應予扣 除,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不應扣除,惟與前揭規定不符 ,尚非有據。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萬9,620元 ,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,160元後, 已無餘額,是原告本件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;至被 告另主張以A車受損之維修金額行使抵銷抗辯部分,因原告 本件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故此部分亦無需再予審酌 ,附此敘明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1萬5,103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據,經本 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 敘明。 七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萬2,088元,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,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又此部分之訴訟費用, 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,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在卷 可按(新司簡調字卷第11頁,新簡字卷第11頁),尚無需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加計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黃心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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