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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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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宋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所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  主  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「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」、民國113年2月1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 第一行「原裁定」之記載,應分別更正為「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」及「原判決」。   理  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又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239條,於裁定準用之。 二、查本院前開判決,主文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「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」,然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12年9月9日,是上開主文記載之日期顯係誤繕, 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。另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 之裁定,乃更正原判決主文誤載部分,惟主文第一行誤載為 「原裁定」,亦依職權併予更正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柯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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