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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小字第8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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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 告 王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之金額,應更正為「 100,000元」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,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、理由之要領,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,不另作判決書,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,與判決正本之送達,有同一效力( 同法第434條第2項),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,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。 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,應予更正。 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。 如不服本裁定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吳佩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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