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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簡字第5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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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朱文偉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0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,及被告 朱文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、被告四海遊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訴之聲明: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45,818元,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。 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 ㈡被告朱文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12分,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且車身印有「四海遊龍」字樣之自小貨車,沿臺南市 ○○區○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,行經324公里900公尺處時,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 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當時客 觀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,即貿然向前行駛,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行駛於同向前方, 被告朱文偉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(下稱系 爭事故),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膝挫瘀傷、右膝挫傷之傷害( 下稱系爭傷害),並引發急性壓力反應,系爭車輛亦受損, 被告朱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又被告四海遊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四海遊龍公司)係被告朱文偉之僱用 人,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與被告朱文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 條之2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 3,666元、醫療用品費3,143元、補給品費10,042元、就醫交 通及停車費26,312元、薪資損失110,662元、拖吊費1,500元 、車輛維修費75,133元、車價減損及鑑定費9萬元、代步車 費15,360元、精神慰撫金50萬元,總計為845,818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: ㈠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㈡對於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。車輛維修費部 分係由原告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支付,該保險公司後續會 向被告追償,被告只同意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維修費金 額。車價減損部分認為不合理;補給品費、就醫交通及停車 費、代步車費、工作損失均不同意賠償。精神慰撫金部分只 同意賠償2萬元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朱文偉於上開時間,駕駛被告四海 遊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臺南 市○○區○道0號324.9公里南側向中線車道時,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, 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 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即貿然向前行駛,適 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方,遂遭被告朱 文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,系爭車輛亦受損。又被告朱文偉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,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 ,判處被告朱文偉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 ,以1,000元折算1日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、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(下稱小港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車損照片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-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(調解卷第15-18頁、附民卷第35、3 7、69-73頁、本院卷第15、17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,堪認屬實。再參以被告朱文偉於 警詢中自述其因一時恍神,未注意前方有車輛而撞上系爭車 輛後車尾等語(刑事警卷第12頁),顯見被告朱文偉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、第191條 之2本文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被告朱文偉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,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已如前述,被告朱文偉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次查,被告朱文偉係受僱於被 告四海遊龍公司,並駕駛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於前往嘉南藥專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,業據被告朱 文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(刑事警卷第9頁),並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附卷可憑(本院卷第17頁)。是被告朱文偉既為被告四海遊 龍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四海遊龍公司 執行職務,揆諸上揭規定,被告四海遊龍公司自應與被告朱 文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。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,分別論述如下 : ⒈醫療費、醫療用品費: 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並引發急性壓力反應, 就醫支出醫療費13,666元,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,143元, 並提出楊延壽診所診斷證明書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、小港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、楊延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、安泰醫院 收據、達福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、龍合 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、掛號收據單、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、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、大立健保藥局收據 、101藥師聯合藥局發票、藥費負擔收費收據、百年診所收 據、掛號單、怡美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(附民卷第39-63 、99-117、123-131頁、本院卷第65-97、189-213、297-301 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116頁),是此部分請 求,應屬有據。 ⒉補給品費: 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並引發急性壓力反應導 致失眠、無法正常進食、落髮等情形,故有服用海藻鈣、婕 絲錠等補給品以利身心恢復、改善落髮情形,而支出補給品 費10,042元,並提出落髮情形照片、補給品購買單據、補給 品資訊為憑(附民卷第141-151頁、本院卷第307-323頁)。 惟查,原告之落髮症狀雖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,然營養 補給品及化狀品均不得宣稱具有療效,難論有改善落髮之效 益等情,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 0013926號函附之病情內容回覆表(本院卷第221-223頁), 是此部分請求,尚屬無據。 ⒊就醫交通及停車費:  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行騎機車或開車就醫,而機車之油料 費及零件耗損之保養費為每公里4元、汽車之油料費及零件 耗損之保養費為每公里7元,原告自值勤處所「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0段00號」往返楊延壽診所之距離約20公里、往返龍合骨 科診所之距離約27公里、往返鄔氏傷科整復所之距離約20公 里、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距離約26公里、往返百年診所之 距離約29公里、往返怡美診所之距離約21公里,共支出油料 費及停車費共計26,312元,並提出就醫交通費計算表、原告 值勤處至各醫療院所之Google路線地圖為憑(本院卷第261- 291、325-336頁)。然車輛之油耗會隨著天候、路況、車況 、載重、塞車、使用車上空調系統、駕駛習慣等諸多因素之 影響而有不同,且車輛本就會隨時間經過產生自然耗損而需 要保養,此乃自然常態,縱使未使用車輛亦會產生零件耗損 。而原告並未說明車輛零件耗損係被告朱文偉之過失行為所 致,且亦未就其核算騎乘之機車或駕駛之汽車油耗及零件耗 損之保養費每公里4元、7元,先負舉證之責。則原告率以上 開Google路線地圖所示之里程數及油耗及零件耗損之保養費 計算就醫交通費,難認有據;另停車費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,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及停車費,要屬無 據。 ⒋薪資損失: 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需休養2個月,其每月薪資為55,33 1元,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10,662元,並提出龍合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、薪資明細為憑(附民卷第37頁、本院卷第215頁 )。惟查,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應休息2個月,不可 久站、過度走動等情,然本院審酌原告其餘就診治療系爭傷 害之小港醫院、百年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,均未載有原告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(附民卷第35頁、本院卷第99 頁),是原告是否2個月無法工作,非無疑義。次查,原告 自陳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之水庫駐警,其工作 內容應無需長時間站立或走動,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尚屬無據。 ⒌拖吊費:  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 公路而支出拖吊費4,500元,被告朱文偉已給付3,000元,故 請求拖吊費1,500元,並提出車損照片、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、統一發票為證(附民卷第69-71頁、本院卷 第293、295頁),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事故受損嚴 重,應已無法正常駕駛,確有以拖吊車拖離高速公路之必要 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核屬有據。 ⒍車輛維修費: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費共計215,133元,扣除已獲 保險理賠金額14萬元後,尚支出維修費75,133元,並提出估 價單、維修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(本院卷第175-18 7頁)。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固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車廠75, 133元,惟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明細,無法證明該筆金額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,或該維修費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,是此部分請求,尚屬無據。 ⒎車價減損及鑑定費:  ⑴車價減損: 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並非「原有狀態」,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「應有狀態」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 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,於000年0月出廠,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之結果,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69.9萬元,在車況正常保養 情形良好下,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9萬元,因系 爭事故修復完成後,減損當時車價30%即折價8.7萬元(計算 式:290,000×30%=87,000)等情,有該會112年2月23日112 年度泰字第82號函及檢附之車損照片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 價比例圖、111年10月權威車訊之車價表、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-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佐(附民卷第85-95頁、本院 卷第15頁),堪認為真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尚屬有據。 ⑵鑑定費:  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,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,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,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,支付鑑定費3,000元,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(附民 卷第97頁),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,是其此 部分請求,亦屬有據。 ⒏代步車費:   原告主張其為高雄人,現於桃園石門水庫擔任水庫駐警,有 往返桃園、高雄之用車需求,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即11 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2日,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額外支出 高鐵費、計程車費共計15,360元;又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 、同年11月12日係由親友接送,支付該親友補貼車資3,000 元;另原告在桃園工作有用車需求,故從高雄將機車託運至 桃園使用,支出託運費1,300元,且未來需將該機車託運回 高雄,需再支付託運費1,300元,代步車費共計15,360元。 經查:  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,已如前 述,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為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5 日,有車損照片、維修明細表附卷可憑(附民卷第69-71頁 、本院卷第183-185頁)。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0 月6日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住家,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自高雄 由親友接送返回桃園工作地點,並將機車自高雄託運至桃園 使用,應有其必要性。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315元、補 貼車資2,000元、機車託運費1,300元,共計3,615元,有機 車託運服務單、計程車程車證明、領據在卷可參(附民卷第 133、135頁、本院卷第305頁),應屬有據。  ⑵次查,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,原告於同年 月18日自桃園前往位於高雄之車廠領回系爭車輛,支出計程 車費1,560元、高鐵費用1,200元,共計2,760元,有計程車 程車證明、高鐵票在卷可佐(附民卷第139頁),亦屬有據 。  ⑶再查,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7日因植牙回高雄看牙醫,於同 年10月22日返回桃園工作,另於同年11月11日、同年11月12 日因家庭聚會往返桃園、臺中,支出高鐵費用2,795元、計 程車費3,890元、補貼車資1,000元,共計7,685元,固提出 程車程車證明、高鐵票、領據為憑(附民卷第135-137頁、 本院卷第305頁)。惟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, 原告本須自行負擔上開行程之交通費用(無論是自行開車所 生之油料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之費用),是上開費用並非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,原告此部分請求,尚屬無據。  ⑷末查,原告主張將機車從桃園託運回高雄,需再支付託運費1 ,300元,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是此部 分請求,亦屬無據。 ⒐精神慰撫金: 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。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分、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、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)。原告因被告朱文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 前述,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,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,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,自屬有據 。  ⑵查原告係專科畢業,擔任警察,月薪約6萬元,111年度所得 為800,804元、名下有汽車1輛、投資4筆等財產;被告朱文 偉係大學畢業,擔任司機,111年度所得為392,140元,名下 無財產;被告四海遊龍公司111年度所得為894,118元,名下 有房屋3棟、土地4筆、汽車25輛、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,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、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(調解卷第19頁、本院卷第215頁)。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尚屬無據。 ⒑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4,684元(計 算式:13,666+3,143+1,500+90,000+6,375+50,000=164,684 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4,684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朱文偉自112年5月9日(附民卷第155頁)起、被告四海遊 龍公司自112年4月29日(附民卷第159頁)起,均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。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,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,應予駁回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佩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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