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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簡字第6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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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鍾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,618元,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.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1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慶豐銀行)借款新臺幣(下同)14萬元,約定利率按 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(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.45)加週 年利率百分之3.05,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.5計算,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,自逾期日 起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 違約金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 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迭經催討未果,尚有本金10萬 5,6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(下稱系爭債 權)拒不清償。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,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,中華成長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,轉讓系爭債權予訴 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,嗣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,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。原告前依 法對被告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卻遭退 件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並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。並聲明: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、 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、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、債權讓與金額 表、被告戶籍謄本、存證信函、招領逾期退回通知各1份附 卷為證(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);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,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 應支付違約金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 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債權之讓與,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,民法 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。  ㈢本件被告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 債務,原告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,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該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,經10日而於112年 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,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 文規定,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現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加以清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。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,110 元,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,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,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五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 第3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黃心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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