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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簡字第6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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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鄭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,127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1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725元,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 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 號停車場內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A車 ),因倒車不當之過失,致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 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B車)發生碰撞,造成B車受損。B車為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(下稱和運公司) 所有,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尚在保險期間中,經和 運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,原告已賠付B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19萬9,861元(含工資3萬9,060元、 零件16萬0,801元),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B車,爰依 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並聲明: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9,86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:   被告固同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肇事全責,惟車禍當 下B車後方板金及保險桿等車損,並未有破損情事,與嚴重 擦傷、凹陷之情形亦有所差異,顯屬輕微擦傷,以板金方式 即可復原,並無拆裝更換之必要,故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報 價單記載之拆裝及換置新品等必要性,容有疑義;另就維修 項目中,B車尾門字體「SPORT」之位置,與本件尾門擦傷之 位置不同,後保雷達、後拖車鈎飾板及輪弧固定扣子亦無損 壞,應無更換必要,該等維修項目、費用非屬必要;縱認屬 必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,就所換置之新品零件,亦應依法計 算折舊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駕駛A車倒車不當,致與原 告承保、停放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,造成B車受損,原告因此 賠付B車修復費用19萬9,861元(含工資3萬9,060元、零件16 萬0,801元)等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B車行車執 照、汽(機)車險理賠申請書、結帳工單、B車維修照片、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(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) ,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(新司簡調字卷 第29頁至第36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新簡字卷第28頁) ,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。  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依前揭行車 安全規則,於駕駛A車倒車時,本應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,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,詎被告疏未注意,貿然倒車,致與靜止、熄火停放 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,被告應有過失,且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 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肇事責任,此 亦為被告所肯認(新簡字卷第28頁),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被告應就B車所受車損,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可 採。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 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,應予折舊,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。經查:  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,警方到場處理時,雖有拍攝車損照 片,惟因承辦員警使用之硬碟產生故障毀損,致該等照片資 料不復留存,未能尋得該等照片提供本院參考等情,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(新司簡調字卷第36頁),而依警方 到場後記錄之情形,雖有釐清事發經過係因A車倒車不慎擦 撞B車後方,並目測B車之車損情形為後方板金及保險桿擦傷 凹陷,然亦明確記載「詳細車損需待車廠評估」,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 按(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),是關於B車所受車損之詳細情 形,應以車廠實際評估之狀況為準。而原告就此已提出頂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B車廠牌LandRover之授權經銷商出具之 結帳工單及B車維修照片為證(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3 頁),自該等維修照片以觀,B車之右後車尾及保險桿分別 有明顯之凹陷及相當面積之擦傷,核與結帳工單記載之維修 項目並無明顯相違或不符之處,應認均屬必要之維修項目。 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結帳工單記載之維修項目欠缺必要性,並以 前詞置辯,惟關於B車所受車損詳細情形,應以車廠實際評 估之狀況為準,業如前述,則關於B車後保雷達、後拖車鈎 飾板及輪弧固定扣子有無受損,相關尾門、保險桿凹陷、擦 傷情形,是否能以板金方式修復,或有拆裝更換之必要,均 應由車廠本於其專業檢測、評估之結果為據,尚難僅以維修 過程中拍攝作為紀錄之照片,遽指零件並未損壞,或認車廠 採用之維修方式欠缺必要性;再者,依B車之車型外觀可知 ,其尾門、尾翼、後擋風玻璃及後保險桿等各部位零件互相 連接,於拆卸更換過程中,應有一併加以拆裝之必要;另基 於尾門零件之一體性,於本件車禍事故因尾門右側部分凹陷 擦傷,將連同就尾門左側部分「SPORT」之字體,一併加以 更換,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;而被告就所為抗辯,亦 陳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(新簡字卷第29頁),則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應認被告抗辯結帳工單記載之維修項目 欠缺必要性等語,尚非有據,為無理由。  ⒊惟就上開結帳工單記載所載B車零件部分之費用,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,揆諸前揭說明,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,始屬合理。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 ,有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(新司簡調字卷 第18頁、第33頁),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22日 止,已使用1年4月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 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 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B車 更換之零件費用16萬0,801元,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萬5,067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 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160,801÷(5+1)≒26,800(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 (使用年數)即(160,801-26,800) ×1/5×(1+4/12)≒35,73 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 成本-折舊額)即160,801-35,734=125,067】,加計無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3萬9,060元,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6萬4,127元。  ㈣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 代位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。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19萬9,861元與被保險人和運公司,用以支付B車修 復費用後,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代位和運公司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,僅在上開和運 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16萬4,127元之範圍 內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屬無確定期限者,且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,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,被告迄未給付,應負遲延責任,是原告就其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2日起(依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,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1日達於被告居所,由被告之子代為 簽收而生送達效力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 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。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,100元,爰審酌兩 造勝敗比例,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,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,依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9條、第87 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黃心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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