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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簡字第6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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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丁米妮 被 告 陳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,000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22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11時4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A車),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32 4巷支線道由南往北行駛,至與大橋一街幹線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,欲右轉大橋一街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詎竟疏未注 意,貿然右轉,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(下稱B車),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幹線道由西往 東直行,見狀緊急煞車,致失控滑倒自摔,並受有左側髕骨 閉鎖性骨折、臉部擦傷、口內挫傷、嘴唇擦傷併血腫、外傷 性牙齒閉鎖性骨折、雙肘擦傷、右手腕擦傷,左手背多處擦 傷、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、雙膝擦傷、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 折、雙踝多處深擦傷及挫傷等傷害。  ㈡兩造嗣後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訴訟外和解,於112年1月16日 簽立調解書,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萬元,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,由被告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1萬元(第一期自112年1月20日開始賠償), 惟被告僅於112年1月16日簽立調解書當場給付原告6,000元 ,隨後便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內容,迄今上開分期款項已全 部到期,被告尚積欠原告11萬4,000元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。  ㈢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調解書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、民光診所診斷證明書、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伯特 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醫療費用收據、醫療影像 光碟附卷為證(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、新簡字卷第 47頁至第133頁),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、肇事 因素索引表在卷可稽(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,新簡 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、第35頁);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,應視同自認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 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 駕照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(新司簡調字 卷第35頁),本件被告駕駛A車上路,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 則本應加以注意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,柏油路面 、乾燥、無缺陷,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狀,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(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),可認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詎被告沿支線道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,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,即 貿然右轉,致原告駕駛B車,見狀緊急煞車,失控滑倒自摔 ,並受有前揭傷勢,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確有 過失,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,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,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,屬認定性和解;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,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。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,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,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,所成立之和解,則屬創設性和解;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,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具有前述過失情形,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,可認原告身體權遭受被告過失駕車 行為之不法侵害,依前揭規定,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又依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立之調 解書,載明兩造係就「111年6月26日發生之車禍事故」成立 調解,可認係以上開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為基礎,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,應屬認定性和解,原告仍須 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,並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拘束。  ㈣兩造簽立之上開調解書約定內容略以:「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 2萬元,分為12期(1期1萬元),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(第 一期自112年1月20日開始賠償),附註:112年1月16日原告 收6,000元正」等語(新簡字卷第131頁),可認兩造成立之 和解契約內容,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,第一期款項 應於112年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,餘款11萬元部分,自112年 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,按月給付1萬元,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,已全部到期,被告僅給付其中6,000元 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萬4,000元,自屬有據,應予准 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。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,220 元,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,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,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六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 第3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黃心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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