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簡字第71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劉清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法 被 告 曾漢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 ㈠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(下稱系爭支票) ,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,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,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,遲延利息部分則為 計算方便,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。  ㈡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得心證事由:  ㈠按稱支票者,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,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在票據上簽名 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。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,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,對於背書人、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。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。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6釐計算, 票據法第4條第1項、第5條第1項、第126條、第14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、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,經屆期提示,支票 不獲兌現乙節,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,可 信為真實。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,依前揭法律規定 ,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。從而 ,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 ,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,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。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,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,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,522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 ),並諭知訴訟費用28,52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及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,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389 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: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(新臺幣) 發票日 (民國) 提示日 (民國) 1 AP0000000 1,538,7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2 AP0000000 1,235,9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2年3月24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