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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度新簡字第7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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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,543元,及其中新臺幣25萬2,043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,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9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7萬7,543元,及其中25 萬2,04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1,200 元」( 新簡字卷第13頁),嗣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,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並陳明就違約金部分 捨棄不再請求(新簡字卷第54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,揆諸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渣打銀行)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,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,約 定被告得持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,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,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,並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,渣打銀行得於核准餘額代償 服務後,以動支持卡人即被告信用額度方式,代償被告指定 之款項,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,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。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,尚積欠渣打 銀行27萬7,543元(其中本金為25萬2,043元,下稱系爭債權 )拒不清償,案經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,並以登報 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幾經原告催討,被告均 未付款,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,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、分攤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資料明細表 、太平洋日報99年12月15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(新簡字卷第 15頁至第34頁);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 認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 應支付違約金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 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債權之讓與,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,民法 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。  ㈢本件被告積欠渣打銀行系爭債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 債務,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,並以登報公告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該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5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,經 20日而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,應認原告已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,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現被告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,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加以清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。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,980 元,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,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,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五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 第3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心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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