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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(交通)

SSEV 113年度新小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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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晨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1,391元,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,變更聲明為5,649 元,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自屬適法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號機車(下稱甲車),行經台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0弄00號 前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追撞由訴外人王偉信所駕駛,訴外 人陳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乙車)。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,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 費用11,391元,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。原告願 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,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肇事責任,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5,649元 。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、第213條第1、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。  ㈡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 三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。 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,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據,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。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,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,本院綜合上開事證,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。茲由上開事證,被告騎乘機車剎車不及碰撞前 方乙車之車尾致生系爭事故,可認被告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疏失,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,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,應可採認。  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,391元,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,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、工作明細表、 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。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 0月出廠,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4月14日已使用9年又4 個月,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,零件部分僅以殘值 計算,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,原告無意見,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,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,649元,可認原告 請求金額核屬正當。從而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,64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小額訴訟事件,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費用額,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,000元外,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,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,000元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,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柯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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