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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停止執行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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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  聲 請 人 MACAHIG LESLIE KARL LINABAN(來司) 相 對 人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或由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後,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70號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2 年度新簡字第7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和解成立、調解成 立、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,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程序中,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,裁定停止強制執行,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,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,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,依舉輕明重之法理,自應許其提供 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,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否認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存 在,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,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審理在案。惟相對人另執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,以致聲請 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扣押薪資,為免將來恐難以回復原狀 ,聲請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。又如法院認有必要,亦願供擔 保,於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判決確定前,停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070號執行事件等語。 三、查本件聲請,經調閱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及112年度司票 字第3204號案卷審究後,認訟爭本票係聲請人因購買機車而 簽發,而依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述,兩造間現有買賣價金未付 分期款、機車違規罰鍰及損害賠償等債權爭議,是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雖有債權,但債權金額不明,為免聲請人因強制執 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,認本院聲請於法相符,應予准許 ,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5萬元、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(即遲延受償債權所發生 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),及法院審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,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1,250元【計算式:150,000×5%×(2+1 0/12)=70,833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酌定聲請人應擔保金 額為21,250元。 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柯于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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