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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郭子瑄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欣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,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;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 ;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,同法第  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經本 院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,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。 三、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,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、答詢表1件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件在卷 可憑,依上開規定,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,顯難認 為合法,應予以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後段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  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,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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