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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廷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肇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肇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 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上開規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 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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