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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不當得利

STEV 111年度店簡字第18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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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宇琦 訴訟代理人 葉世坤 被 告 洪志全 訴訟代理人 洪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,391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%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,3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 19,064元及利息,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擴張為請求188,292 元及利息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,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房屋(即臺北 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,下稱系爭房屋),租期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。兩造間之租約內容不包含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國有土地租金、房屋稅及房屋修繕費用 ,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已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有土地 租金共74,826元、109年5月份之房屋稅866元以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房屋修繕費共112,600元,總計188,292元,被告應返 還予原告,爰依民法第179條、第595條前段之規定,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88,292元,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: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口頭約定國有土地之租金應由 承租人負擔,109年5月時原告是跟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洪榮松 簽約,租約已記載房屋稅由出租人負擔,洪榮松也住在裡面 ,應由其負擔,且當初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時,洪榮松跟被 告已說好,被告不會過問租約的事情,直到兩造重新簽約為 止。至房屋修繕費部分,因108、109年間不是被告跟原告簽 約,故如附表二編號1、2之修繕費不應找被告付;編號3、5 、6之部分均非契約範圍;編號4之熱水器800元單據遭塗改 ,希望有確實之收據;編號7之部分是訴外人塗張錦美支出 的,不是原告支出的,且不在契約範圍內;編號8之部分是 後面防火巷的電燈、洗衣機,是原告自行將廚房搬到防火巷 ,被告不須支付;編號9之電燈沒有修,還是晃動的等語, 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):     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分之1於108年8月13日自洪 榮松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,嗣又於110年12月3日經移轉 登記至尤洋名下。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108年10月1日自 塗張錦美名下移轉登記至塗聰達名下。  ㈡原告有於10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,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,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。  ㈢原告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有土地租金共74,826元及109年 5月份之房屋稅866元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國有土地 租金42,356元,為有理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 1.按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」,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  2.經查,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108年10月1日起已移轉登記為被 告及塗聰達共有,權利範圍各2分之1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(下稱系爭土地)為國有土地,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(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)曾與被告及塗聰達就系爭土地簽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,租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3 1日止,嗣洪志全與塗聰達於111年1月24日會同尤洋辦理換 訂租約,改由國產署北區分署與塗聰達、尤洋簽立租約,租 期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,有國產署北 區分署112年2月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00022990號函及函附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(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), 可知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,系爭土地之國有 土地租金應由被告及塗聰達負擔各2分之1。  3.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,原告 於租賃期間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國有土地租金 共32,470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而被告辯稱:兩造於簽立租 約時即已口頭約定國有土地租金由承租人負擔等語,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楊幼恩於本院具結證稱:我有和被告去跟原 告簽約,兩造當時有約定國有土地租金由使用者付費,原告 一開始就先說地租他們付等語相符(見本院卷二第110頁) ;且證人塗張錦美亦具結證稱:系爭房屋一開始我買的時候 是跟被告的媽媽各2分之1,我們只有地上物,沒有土地,是 向國有財產署租地,每個月都要向國有財產署繳地租,後來 被告的媽媽過世後,所有權就改成被告的爸爸,之後又改成 被告,我的部分後來就登記給我兒子塗聰達,本來洪志全的 媽媽還在時,國有土地租金是由我繳單月,他們繳雙月,一 直都這樣,所有權人變動後,繳錢方式也沒改變,國有財產 署通知單都是寄到我家,我就會拿去對面,看是誰住,我就 把通知單給誰,換原告住之後,我就拿給原告,是誰繳的我 不知道,我拿通知單給原告,他就收下,有時不在,我就放 在信箱,原告沒有跟我說不是他要繳的,不要拿給他的話等 語(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);可見原告對於塗張錦美將 國有土地租金繳費通知交給其之行為,並不覺得奇怪,甚至 持以繳納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費用,與被告及證人楊幼 恩所證稱兩造已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繳納之說詞相符 ,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。從而,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 1所示系爭土地雙月之國有土地租金,即是依照兩造間之約 定所為,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,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款項,乃屬無據。  4.而原告於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前,亦有於109年間繳納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國有土地租金共42,356元,為被告所不爭 執。惟兩造於此段期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,故難認兩造就此 段期間有達成由原告支付國有土地租金之合意。被告雖辯稱 :原告當時是跟洪榮松簽立租約,其等之租約上有約定國有 土地租金由原告負擔云云,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 證明,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,且縱認屬實,此亦 僅屬原告與洪榮松間之約定,與被告無涉,被告亦不得以此 對抗原告。此外,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國有土地租金應由原 告支付之法律上依據,而原告既有代被告墊付上開國有土地 租金42,356元,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42,356元,即屬有據。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房屋稅33 5元,為有理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 1.按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」,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由該規定可知,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為房屋 所有人。經查,原告確有於109年5月繳納系爭房屋108年1月 至12月之房屋稅866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而108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12日止,系爭房屋乃登記於洪榮松及塗張錦美名下 ,自108年8月13日起洪榮松之權利範圍則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,已如前述,又依證人塗張錦美所證稱:我們房屋是各2 分之1產權,所以房屋稅是各自繳納,通知單是分開的等語 (見本院卷二第112頁),可知原告所繳納之房屋稅即為洪 榮松及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。  2.而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2日以前,既尚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,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房屋稅。然自108 年8月13日以後,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已移轉為被告 所有,則除非兩造間有其他約定,否則原則上即應由被告負 擔所應繳納之房屋稅,被告雖辯稱:基於使用者付費,應由 當時之出租人兼自住之洪榮松負擔云云,惟從上開規定可知 ,房屋稅乃是向「所有人」徵收,而非向「使用人」徵收, 故與使用者付費之概念無涉,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,此 外,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之證據 ,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108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之房屋稅335元(計算式:866×141/365≒335,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),自屬可採。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房屋修繕 費29,700元,為有理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 1.如附表二編號1、5、6、7、8所示之修繕部分:   經查,原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、5、6、7、8所示之期間, 就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、5、6、7、8所示之修繕等 情,業據原告提出收據、施工人吳易峰所出具之收據、估價 單為憑(見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96號卷,下稱士簡卷,第3 8頁、第42至68頁、本院卷一第371頁),是此部分之事實, 堪先認定。惟查,系爭房屋是由被告一家、塗聰達一家分兩 邊在使用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而依證人塗張錦美於本院 具結證稱:系爭房屋一樓防火巷,一開始是我女兒裝修,後 來是我的房客裝修,要把那邊變成廚房,原告本來沒有用到 防火巷,是我後來租給房客,才有用到防火巷,本來原告沒 有用到那邊,後來我換房客,原告說想用那塊,才開了後門 等語(見本院卷第113頁),可知系爭房屋本來並無占用後 方防火巷,是塗張錦美之女兒及房客將該處裝修,之後因原 告後開了後門,才將其納入原告之使用範圍。惟就原告開後 門將占用防火巷部分納入使用範圍一事,被告否認有經過其 同意,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意之情形, 則原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、3、5、6、7、8所示將後陽台開 門、將防火巷地面粉光、修繕該處之屋頂、鐵門、鐵架、木 架、裝設天花板晾衣架、修繕該處之電燈、將該處所放置之 洗衣機、抽水馬達等重新配電等行為,表面上雖是增加被告 之利益,實際上卻是違反被告之意願,而屬強迫得利,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,即難認可採。  2.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修繕部分:  ⑴經查,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8月就系爭房屋進行夾層整修及 輕鋼換塑膠板,共花費29,000元等情,有收據1張為憑(見 本院卷一第371頁),而上開屋內整修之行為,堪認有增加 系爭房屋之利益,且被告於原告整修後,並未要求原告拆除 ,即於110年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,應認上開裝修並未違 反被告之意願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29,0 00元,即屬有據。  ⑵被告雖辯稱:系爭房屋當時是洪榮松與原告簽約,修繕費用 應由洪榮松支付云云。然被告當時既已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,即足認被告已受有增加天花板晾衣架之利益,至原告與洪 榮松之租約是如何約定,則為其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尚 不影響原告得向屋主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,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,並非可採。  3.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修繕部分: 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:「店/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,乙 方(即原告)取得甲方(即被告)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,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,乙方於交還店/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 狀」(見士簡卷第18頁)。經查,原告有於110年3月於系爭 房屋就雨棚及伸縮帆布修繕,共花費11,800元等情,有收據 可參(見士簡卷第38頁),而被告辯稱:系爭房屋出租給原 告時,並無雨棚及伸縮帆布等語(見本院卷第147頁),業 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:被告出租時確實 並無雨棚及帆布等語(本院卷第147頁)自認在案,故堪認 屬實。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同意原告裝設上開設備之 情形,則依上開約定,原告於租約終止時即應將該雨棚及帆 布拆除回復原狀。從而,原告就其於契約終止時應拆除之雨 棚及伸縮帆布進行修繕,即難認使被告受有何利益,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費用,亦非可採。   ⑵原告嗣後雖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:雨棚及伸縮帆 布是承租時就有云云,然此屬撤銷自認之行為,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,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,始得為之,惟被告就此撤銷並未表示同意,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雨棚及伸縮帆布是於承租時始存在,則 難認符合上開要件,故原告此部分撤銷自認之主張,並非可 採。  4.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修繕部分:  ⑴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熱水器曾於000年0月間進行修繕 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叫修服務單為 憑(見士簡卷第40頁);而被告就熱水器有維修之必要及事 實並未爭執,僅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遭修改,如有確 實收據,即願意支付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108頁)。而原告 既已舉證證明其有修繕熱水器,增加被告利益,使其受有損 害,則被告自應就其因此所受之利益,負返還之責任。  ⑵惟原告所提出之叫修服務單其上所載金額,確有經塗改之情 形,而無法辨識該金額究竟是70、700還是800元,有該服務 單可參(見士簡卷第40頁),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,審酌該熱水器修繕之原因為「點火不易+水忽 大忽小」,修繕內容有更換2個零件以及修繕期間為000年0 月間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為70 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 5.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修繕部分:   經查,原告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修繕前門外部的電燈,共花 費2,500元云云,固據提出收據一張欲為其佐證(見士簡卷 第50頁),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。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收據,其上並無店章,且內容僅記載「LED燈2組」、「LE D燈4組」等語,而無法看出是否針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 ,是尚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電燈之花費,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乃屬無據。    6.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2、4所示之修繕29,000元、700元,共29,700元;逾此 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 ㈣原告依民法第595條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,為無理由。   按「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,寄託人應償還 之,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」,民法第595條前段定有明文 。經查,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,然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屬租賃關係,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何另達成 寄託契約合意之情形,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,自難 認可採。  ㈤綜上所述,原告本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 國有土地租金42,356元、房屋稅335元及修繕費用29,700元 ,共72,391元(計算式:42,356+335+29,700=72,391)。 五、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」;「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」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2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,為未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而 本件原告乃係於113年1月9日當庭變更擴張其訴之聲明,被 告亦同時受其催告,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72,3 91元,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     七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   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伶     附表一: 編號 期間 金額(新臺幣/元) 1 109年2月 8,190 2 109年4月 8,190 3 109年6月 6,494 4 109年8月 6,494 5 109年10月 6,494 6 109年12月 6,494 7 110年2月 6,494 8 110年4月 6,494 9 110年8月 6,494 10 110年10月 6,494 11 110年12月 6,494 總 計 74,826 附表二: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(新臺幣/元) 1 108年11月 修繕前面天花板晾衣架 3,500 2 109年8月 夾層整修及輕鋼換塑膠板 29,000 3 110年3月 雨棚、帆布伸縮修繕 11,800 4 110年4月 維修熱水器 800 5 110年8月 後陽開門打除載運、地面打泥粉光 18,000 6 110年9月 換烤漆鋼板、鐵門 35,000 7 110年9月 屋頂補修、鐵架、木架 5,000 8 110年9月 電燈開關、配線及插座配置、洗衣機及水龍頭配管、LED燈組,抽水馬達迴路配置 7,000 9 110年9月 LED燈2組 LED燈4組 2,500 總計 112,6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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