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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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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,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,000元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抗告人前就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 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,未繳抗告裁判費,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5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後5日內補繳,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惟抗告人 迄未補繳,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、答詢表、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,依首揭法條及說明,其 抗告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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