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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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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芳綺 被 告 林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智翔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、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,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 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、3款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, 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,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 款、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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