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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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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魏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,429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(減縮部分除外)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61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,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。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 列郭世昌為法定代理人,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欽淼,有 經濟部民國112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88110號函在卷 可佐(本院卷第121至125頁),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(本 院卷第117頁),於法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次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係聲明: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71,13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於 112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85,566元(本院卷第91至9 3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上開規定,應予 准許。 三、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,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,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,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。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依原告前揭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,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,000元以下,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,依上開說明,本院自應依 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營業小客車(下稱A車),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與 基隆路口處,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致與 原告承保、訴外人禾新布業有限公司(下稱禾新公司)所有 、訴外人林見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之自用小客車( 下稱B車)發生擦撞(下稱本件交通事故)。禾新公司因本 件交通事故,受有A車維修費用171,132元(含鈑金工資41,8 57元、塗裝工資55,637元、零件73,638元)之損害,原告已 理賠完成,因林見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被告與林見芳同為肇事原因,故被告應 賠償85,566元等語。爰依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  ㈡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5,56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並無爭執,然林見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。另B車除第一車門之塗裝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外,其餘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爭執,A車前 保險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掉漆,然B車左前車門、 左後車門、車門下方和下側裙嚴重刮傷且有卡黃色漆,A車 保險桿平滑面不可能造成B車如此嚴重刮傷,甚至須更換後 車門總成,其中後保險桿、後翼子版、下側裙及內裝零件均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,亦與A車碰撞位置高度不符等語,資 為抗辯。  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?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,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,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,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。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4分許,駕駛A車行經臺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處,因向右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致與B車發生擦撞等情,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照片黏貼紀錄表、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、車損照片、行照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5至61 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,核閱屬實(本院卷第63至76頁) 。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並不爭執(本院卷第134頁),且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,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參(本院卷第151至154頁),堪認被告確有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致B車受有損害,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。  ⒊被告雖辯稱A車除第一車門之塗裝外,其餘維修項目均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等語,然查:  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,係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(下稱本路段)北往南方向,行駛於第一車道;A車向右偏駛,準備駛入公館圓環;A車駛入公館圓環,沿第一車道行駛;A車駛入公館圓環,繼續沿第一車道行駛;A車車頭駛離第一車道,駛入第二車道;A車沿本路段北往南方繼續直行,B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出現於A車右前方;A車沿本路段北往南方繼續直行,車頭已駛入第三車道,B車沿第三車道向左行駛,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;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;A車煞停於第三車道上,B車向前行駛後停止。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,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63至165頁;畫面截圖及備註部分,本院卷169至189頁)。   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關於「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」之記載 (本院卷第68頁),A車為「右前車頭刮損」,「B車為左 側車身刮損」;復核以警方到場後拍攝之車損照片,A車 前保險桿右前方有明顯刮損痕跡(照片編號8),B車左側 車身自第一車門至第二車門處、後車輪上方處,均有高度 相仿之連續帶狀刮損(照片編號11、12),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憑(本院卷第 71至76頁)。再觀諸B車之估價單(本院卷第35至37頁) ,其維修項目包含左側第一車門修理及塗裝、左側第二車 門拆卸、安裝、更換、塗裝、左側後翼子板維修、左側後 翼子板及側面鑲板和車門下的端面噴漆、噴漆準備工作、 左對登車口飾板噴漆、塗裝物料費、後保險桿拆卸/安裝 、鋁合金輻板式車輪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、左後輪拆 裝及輪圈拆裝、部分零件(結合膠、車身螺帽、鉚釘、隔 音板車門、防水條前門、車門飾條、車門、後三角窗左) 之費用,上開維修項目核均與B車受損位置及照片所示刮 損範圍相符,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。   ⑶又被告亦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,警方拍攝車損照片中 ,B車左前車門、左後車門、車門下方及下側裙均有嚴重 刮傷及卡黃色漆等語(本院卷第109、135、165頁),再 佐以前揭勘驗結果之檔案4編號2截圖(本案卷第187頁) ,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,其左側車身呈現光滑無刮 損、無卡黃色漆之狀態,而A車車身確為黃色烤漆。衡以 車輛發生擦撞後,車損狀況本因車身鋼板材質、硬度、碰 撞位置、角度及方式而有別,且車輛受損位置之維修,除 各該直接擦撞位置及零件外,另須併同將受損位置相連零 件拆裝、更換方可維修,亦與常情無違,故B車後保險桿 固非擦撞位置,然因B車刮損位置延伸至左側第二車門及 左後車輪上方,後保險桿因而有拆卸、安裝之必要(不含 零件維修費用),應與常情無違。因此,B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,左側車身並無刮損及卡漆之痕跡,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拍攝照片中則已呈現如前所述之刮 損狀態,則原告主張各該維修項目均為因本件交通事故碰 撞所受損害,堪可採信。被告上開辯詞,應無理由。  ⒋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,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計算,A車 自出廠日99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1月23日 止,約使用11年1月,依上開折舊規定,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 3,63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,364元,加計含鈑金工資41,857元 、塗裝工資55,637元,則原告所受損害為B車維修費用104,8 58元【計算式:零件7,364+鈑金工資41,857、塗裝工資55,6 37=104,858】。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?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 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,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,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,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,抑為完全 免除,雖有裁量之自由,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、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、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)。復按汽車 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。  ⒉被告辯稱林見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乙節,為原告所自認(本院卷第93頁)。本院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、B 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,被告及林見芳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相同,即各負50%之責任,此 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(本院卷第15 1至154頁)。準此,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2,429元【計算 式:104,858×50%=52,429】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民法第229條第1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 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 第203條亦有明定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,此有回證1份 可證(本院卷第79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 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即112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。準此 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,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5月27日起算之5%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 第191條之2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 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(減縮部分除外)為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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