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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7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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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李迅 訴訟代理人 楊晋榮 被 告 申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於本院刑事庭(本院112 年 度審交簡字第158 號)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(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4號 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00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,餘由原告負 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時45分許,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,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同路段與辛亥路4段77巷交岔路 口時,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,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,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且依當時天氣晴、日間 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逕行闖越紅燈,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 ),從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啟動沿辛亥路4段77巷西往東方向 行駛,見狀閃避不及,二車發生碰撞,原告人車倒地,因此 受其有左手肘、左前臂、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(下合 稱系爭傷勢),系爭機車經送修,修繕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 )2萬2000元,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,共計 7萬元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 :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辯稱: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該扣除折舊,又其精 神沒有因為車禍受創,不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,其餘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,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乙情,業據 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(偵字卷第13-16頁),並有原告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監視器影像擷圖 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補充資料表、談話紀錄表、調查報 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等件(偵字卷第17-59頁)可證,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以認定,足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。且被告上開行為,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1000元折 算1 日在案,有刑事判決可按(小字卷第9-11頁),亦為同 一認定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 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 1條之2本文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   (三)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,已如前述,則原告主張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依上規定,自屬有據。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:  1.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:  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更換零件,而 經估價修繕費用為2萬2000元(均為零件費用),據其提出 光瑩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明細單(小字卷第57頁)為證,並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(小字卷第41頁)在卷可按,該估價單顯 示修繕項目,與事故現場照片(偵字卷第55頁)之系爭機車 受損情形大致相符,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 ,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,堪以採信。又系爭機車所減少 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,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,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;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」,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;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(小字卷第41頁),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之111 年12月26日,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,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,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累計折舊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,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,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;準此以觀,原告就系爭機 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,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2200元(22000×1/10)為限,逾此範圍之主張,應予剔 除。  2.精神慰撫金部分:    按慰撫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核定相當之數額 (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,有萬芳 醫院診斷書(偵字卷第29頁)可按,堪認原告健康權受到侵 害,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,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,堪可信實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,被告辯稱原告 未因本件事故而精神苦痛等語,並不可採。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侵害之嚴重性、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程度,並考量原告為高 中畢業,現沒有工作及收入,靠先前的儲蓄過活;被告係碩 士畢業,已退休,靠先前的儲蓄過活,無人需要扶養等情( 小字卷第60頁),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、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 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。  3.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00元(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2200元+精神慰撫金2萬元)。 (四)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 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 條第1項、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,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,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,被告未給付,始應負遲 延責任。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(附民卷第7頁 ),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6月7日起計算之 利息,即屬正當。     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 萬2200 元,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,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,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,附此敘明。  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,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,爰不另為准、駁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及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,原無訴訟費用,但因原告另行請求機車修繕費 用之財產損害而徵收訴訟費用,並按此部分原告請求及判決 被告給付金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,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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