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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消費借貸款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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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施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杜季修 蔡宗龍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、22日、12月9日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(下同)6萬元,嗣後約定清償期限自111 年1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,每月應償還1萬元,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,尚欠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111年6月6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 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共計6萬元,被告並未清償乙情 ,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、借款契約書(借據)、原告配偶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(本院卷第13-16、59-61頁)為證,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 依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(二)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 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1、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陳稱兩造約定被告自111年1月6 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,按月償還1萬元等語,主張被告自111 年1月起每月6日負有分期清償之義務,而核諸原告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(借據)固於第1條約定上方手寫記載「每個月償還1 0000元」,惟被告應於何等期間分期償還,未見約明,到庭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能陳明其計息主張之依據從何而來( 本院卷第63頁)。且原告所指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6日 之分期給付期間,見諸借款契約書(借據)第3條約定,實乃 借款期限,則原告上開主張,自難憑採。基上,難認被告本 件給付已如原告主張有確定期限。又本件經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112年8月11日(本院卷第21頁),應認已合法催告被 告給付,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2日起始 可認已遲延給付而應給付遲延利息。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11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,自欠依據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 萬 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 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,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,認本件訴訟費用1,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,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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