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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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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彤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,066元,及其中新臺幣37,100元自 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1,0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,0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無爭執事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 記載主文,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。 二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。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%,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,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,則原告 除遲延利息外,復請求新臺幣(下同)900元之違約金,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,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,始屬適當。 三、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   附錄: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 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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