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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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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丁筵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51元,及其中新臺幣3萬7791元自民 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(下同)42,759元(含其他費用2,808元),及其中37, 791元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。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,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   5815)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,尚欠39,951元,及其中37,791元自112 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,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辯稱:就我入監服刑後之利息,不能跟我要等語,並聲 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 、帳務資料、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對其積欠系爭帳 務乙節,未為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又被告入監執 行,僅係履行能力問題,不影響其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清償 積欠信用卡帳款本息之責任,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 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七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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