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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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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,163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,1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 64,350元及利息,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為93,16 3元及利息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均 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道0 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,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、訴外人林懿莛所有、訴外人畢柏 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),而B 車又遭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B車前 後車身皆有損害。又B車經送修,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 )164,350元(含零件79,097元、板金工資42,405元、塗裝 工資42,848元)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懿 莛,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,並考量折舊因 素僅請求93,163元(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以7,910元計算),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3,163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。  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」、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 此限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又 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」,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。  ㈡經查,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 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兩造車損照片、本件車禍現場圖、理 賠申請書、工料理算明細表、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博達汽車)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(見 本院卷第11至63頁),並有前開分隊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可憑(見本院卷第69至109頁),皆經本院核閱 屬實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,依法視同自認,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被告自應就林懿莛因本件車禍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已就林懿莛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,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,原告自得代位林懿莛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,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。 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此觀民法第19 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甚明。而物被毀損時,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;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,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 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)。經查:  1.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4,350元(含零件79,097 元、板金工資42,405元、塗裝工資42,848元),有前開博達 汽車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B車車損照片(見本院卷第33至59 頁、第89頁)附卷可稽,故堪以認定。  2.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,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 算單位,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B車為00年0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,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(見本院卷第27頁) ,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,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逾5年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‰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,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,910元(計算式:79,097×0. 1≒7,910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加上板金工資42,405元 、塗裝工資42,848元,共計93,163元,是原告請求,應屬可 採。  ㈣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」;「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」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2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,為未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13 年1月16日(見本院卷第16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。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5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5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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