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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8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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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918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,9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A車),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206巷口處,因向左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、訴外人李佳 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 )。又B車經送修,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3,918元( 含工資3,125元、塗裝10,793元)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B車所有人李佳興,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3,9 1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。     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車禍發生乃被告從右邊向左變換車道時,李 佳興駕駛不慎撞擊A車前門,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察覺李佳 興駕駛之B車,且又未停留在原地即駛去,致警方無法標示 肇事現場原況。又李佳興都不與被告談合,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不賠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」、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 此限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又 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」,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。「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變換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 注意安全距離」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。  ㈡經查,A車、B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 執(見本院卷第72頁),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補充資料表、調 查紀錄表、事故現場照片、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23至38頁),是此部分之事實,堪先認定。  ㈢而B車之駕駛李佳興於警詢中所證稱:A車行駛於第3車道在我 的右後方,突然往左變換行向,至肇事地時我的右前車頭與 B車左後照鏡相撞等語(見本院卷第31頁),核與警方於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: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,A車往左 變換行向至肇事地時其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之B車 右前車頭相撞而肇事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9頁),以及警方 依照監視器影像所繪製A車向左變換車道之行向,均屬相符 ,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是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所導致。被告雖辯稱是李佳興往右變換車道導致車化 發生云云,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,且其亦未再提 供其他證據以證其辯詞為真,自難採憑。是被告自應就李佳 興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 已就李佳興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,又依上開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,原告自得代位李佳興於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,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。  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此觀民法第19 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甚明。而物被毀損時,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;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,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 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)。經查: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,918元(含工資3,125元 、塗裝10,793元),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、前開估價單、統 一發票(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、第18頁、第22至23頁)附卷 可稽,故堪以認定。且本件修復無零件更換,是無折舊扣減 之必要,則原告上開請求,應屬可採。  ㈤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」;「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」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2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,為未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,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1頁),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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