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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電信欠款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8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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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82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已 於民國112 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;下 稱台灣之星)申請租用門號0989XXX910號(號碼詳卷)之行 動電話服務,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,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,共計新臺幣(下同)14,982元未清 償,嗣台灣之星於111 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通 知被告,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。並聲明:被告給付原告14,982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 意書、門號費用帳單、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 法視同自認,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14,98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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