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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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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葉永棟 被 告 胡政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西路新光三越前處,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, 致A車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號營業用小客 車(下稱B車)。又B車經送修,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 11,673元(含零件4,610元、鈑金1,185元、塗裝5,878元) ,另因B車維修期間(共8日)受有營業損失15,360元,共計 27,033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7,033元。      二、被告則以:雖於A車倒車時與B車前車頭發生輕微碰撞,惟未 造成任何財損,B車前保險桿原就有溝槽狀刮痕顯非本件車 禍所致,被告無庸負擔賠償責任。再者,原告未提出維修完 工之發票、施工前後照片、進出廠維修工單及計算折舊,而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耗費8日維修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 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」、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 此限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  ㈡經查,原告主張於上開時、地,A車倒車未注意而碰撞B車之 事實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調查紀錄表、事故現場照片、兩造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),被告亦未爭執有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倒車未注意之過失(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),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。 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, 須行為人因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是雖民法第191條之2 推定駕駛車輛致損害推定有過失,然仍需有「損害結果存在 」之前提下方能成立,而證明有損害結果產生之舉證責任為 主張受侵權之人負擔。  ㈣經查,原告雖主張B車因A車之碰撞,而受有前保險桿翹起變 形之損害云云。惟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(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、第59至71頁),均未能看出 B車之前保險桿有何翹起變形之情形,且警方於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中亦註記「車損B車車號000-00前車頭(無明顯車損 )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40頁),是已難認B車因本件車禍有 何車損存在。況B車之右前保桿本即有非本次碰撞所造成之 車損存在,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陳(見本院卷第34頁),可 見B車先前已有遭碰撞,則縱認B車前保險桿有翹起變形,亦 無從逕認該損害必定是本次碰撞所造成,是認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車損云云,並非可採。 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及修復期間衍生出之營業損失,即均難認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7,0 33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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