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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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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晟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「鄭晟尉 」之真實姓名及住、居所地址,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,或提出 正確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,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,逾期 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起訴,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;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依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乃以「鄭晟尉」為被告,並 主張其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 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之人,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,並聲 請本院向警方調取交通事故資料依被告地址送達。惟經本院 向警方調取交通事故資料之結果,該次交通事件上所載「鄭 晟尉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「Z000000000」號,以該身分證 字號之持有人為「鄭承峰」,並非「鄭晟尉」,另以車牌號 碼「RDE-8122」號查詢,則顯示「資料不存在」,經本院於 112年12月8日發函請原告確認提告對象為何人,迄未獲回覆 。本件無法具體特定被告「鄭晟尉」之人別資料,原告亦未 提供該名被告之住、居所地址,致無從送達文書,依上開規 定,原告起訴之程式,顯有欠缺。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被告「鄭晟尉」之真實姓名及住、居所地址,及 其最新戶籍謄本,或提出正確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, 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,逾期未補正者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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