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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返還積欠房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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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蕭啓聖 被 告 王憶涵(原名:王憶雲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房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,340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,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5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,每月租金新臺幣(下同)9,000元,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,每月第四台費用500元、電費均由被告支付,租期屆至後,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,如有留置物品均以廢棄物論,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廢棄物處理費,原告並收取押租金9,000元(下稱系爭租約)。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,積欠9期租金合計81,000元、第四台費用4,500元及電費2,340元,且原告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,支出廢棄物處理費5,500元,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,經扣除押租金9,000元後,被告尚積欠84,340元【計算式:(81,000+4,500+2,340+5,500)-9000=84,340】,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件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、搬遷契約估價單、通話紀錄截圖、轉帳紀錄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3至23、59至63、73至77頁),核閱屬實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,視同自認;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認被告確實積欠上開款項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,340元,應屬有據。 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4,3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,此有回證1份可證(本院卷第45頁)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即112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〕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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