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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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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鄭品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,858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,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 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,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,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,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,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。次按汽車行駛 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。 三、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原告車輛) ,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32分許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,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71,589元(含鈑金6, 231元、塗裝17,879元、零件47,479元)之損害,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,業據提出行照、車損照片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汽車保險計算書(任意)、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1至23頁),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,核閱屬實(本院卷第29至41頁)。被告雖否 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(本院卷第78頁),然觀諸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陳:「我未注意到前方車距,不慎撞 上對造後車尾」等語,且行車號誌欄勾選「紅燈」,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38頁),且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停等紅燈狀態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爭執(本院卷第78頁),堪信原告車輛在前方停等紅 燈時,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、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,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,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。 四、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,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,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 年5月3日止,約使用12年4月,依上開折舊規定,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47,47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,748元,加計鈑金6,231 元、塗裝17,879元,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8,858元 【計算式:零件4,748+鈑金6,231+塗裝17,879=28,858】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逾此部分之請求,應屬無據,應予 駁回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8,858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(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)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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