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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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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承昕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932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920元,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 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,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號營業用大客車(下稱A車),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3段與興隆路3段192巷8弄口處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,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、訴外人王靜俐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)。又B車經送修,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17,392元(含零件2,892元、工 資6,500元、塗裝8,000元)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 所有人王靜俐,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,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7,392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  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」、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 此限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又 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」,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。  ㈡經查,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調查紀 錄表、補充資料表、事故現場照片、B車車損彩色照片、交 通號誌運轉圖、超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 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),經本院核 閱屬實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,依法視同自認,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被告自應就王靜俐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已就王靜俐之車 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,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,原告自得代位王靜俐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,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。 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此觀民法第19 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甚明。而物被毀損時,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;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,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 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)。經查:  1.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,392元(含零件2,892元 、工資6,500元、塗裝8,000元),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、超 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、統一發票(見本院卷第13頁、 第17至21頁)附卷可稽,故堪以認定。  2.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,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 算單位,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,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(見本院卷第15頁 ),於111年8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,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7月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‰,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,432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加上工資6,500元、塗 裝8,000元,共計15,932元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非可採。  ㈣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」;「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」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2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,為未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,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3頁),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,892×0.369=1,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,892-1,067=1,825 第2年折舊值 1,825×0.369×(7/12)=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,825-393=1,43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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