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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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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張嘉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234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22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 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,2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-0505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安祥路110巷30弄與安祥路(口)處,因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之過失,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、訴外人蔡宜蕓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-0505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)。又B車經 送修,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59,883元(含零件37,328 元、工資22,555元)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蔡宜蕓,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,並經考慮 蔡宜蕓就本件事故亦有3成肇事責任,僅對被告請求賠償41, 918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 41,91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   二、被告則以:不爭執有本件事故之發生,惟事故發生前,被告 已向靠邊並煞車禮讓,然蔡宜蕓駕駛B車仍未煞車而續前行 ,方致兩車碰撞,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民法第191 條之2後段但書之相當注意義務,原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 無理由。又若本院認被告仍需負部分肇事責任,惟蔡宜蕓乃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事因素,兩者之肇事比例應以蔡宜 蕓7或8成之肇事責任、被告僅占2至3成,方合事理。末,原 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漏未區分工資8,266元及塗料14,289元, 且未計算折舊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,應就B車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1.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」、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 此限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又 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」,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。次按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七、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」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。  2.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宜蕓於上開時、地駕駛A車、B車發 生碰撞等情,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(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),並有前開派出所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(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),皆經本院 核閱屬實,是此部分之事實,堪先認定。  3.而經本院勘驗B行車紀錄之結果,顯示被告駕駛A車準備左轉 進入原告保戶所在巷道時,原告保戶所駕駛之B車已接近路 口,有本院勘驗筆錄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(見本 院卷第96頁、第99頁);而審酌系爭路段為路寬僅有5.4公 尺之單線道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(見本院卷第39頁 ),且路口附近尚畫有機車格及停車格,有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可稽(見本院卷第101頁),可知其路口處無法容 許兩台車併行,依照上開規定,轉彎車之A車即應停止於路 口讓直行之B車先行;惟被告駕駛A車卻仍執意轉進路口,導 致直行之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。  4.被告雖辯稱:其當時已轉為直行車,且已靠邊並煞車禮讓, 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。然被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,即發現 B車等情,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自承(見本院卷第81頁) ,故此時被告即應暫停禮讓B車先行,而不應繼續強行左轉 至該狹窄巷道中,故縱使被告於左轉後有靠邊煞車,亦不影 響被告起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的認定,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,並非可採。 5.從而,被告自應就原告保戶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已就原告保戶公司之B車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,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 原告自得代位原告保戶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,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。 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此觀民法第19 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甚明。而物被毀損時,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;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,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 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)。經查:  1.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59,883元 (含零件37,328元、工資22,555元),有前開估價單及帳單 、統一發票、B車車損照片(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、第48至4 9頁)附卷可稽,故堪認定。被告雖辯稱塗料費用為14,289 元,是零件費用究為多少仍有議云云,然消耗性噴烤漆材料 非屬零件,須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,與鈑金相同應屬工 資,且因不具獨立價值,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,必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,故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,是原告 將噴漆(即烤漆)與其他工時(鈑金、拆裝等)並計為工資 並無違誤,被告前詞所辯,自非可取。 2.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,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 算單位,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,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(見本院卷第29頁 ),於111年6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損,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4月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‰,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,225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加上工資22,555元, 共計30,780元。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自屬可取。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,被告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,依 比例計算後,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,234元。  1.按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,或免除之」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「 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。」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。  2.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,可見B車於看到A車 轉入系爭巷口直到碰撞發生,已經過4秒的時間,而B車是直 到第4秒時,才將車頭右偏行駛,在此之前均無明顯減速或 其他採取安全措施之情況,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(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),可見原告保戶蔡宜蕓有明顯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,是認蔡宜蕓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。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 與被告之過失態樣,認蔡宜蕓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為7:3,始屬適當,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,自 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向被告為請求。是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9,234元(計算式:30,780 元×3/10=9,234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逾此範圍之請 求,核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 ㈣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」;「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」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2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,為未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最遲係於112年10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 效力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3頁),則原告向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,328×0.369=13,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,328-13,774=23,554 第2年折舊值 23,554×0.369=8,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,554-8,691=14,863 第3年折舊值 14,863×0.369=5,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,863-5,484=9,379 第4年折舊值 9,379×0.369×(4/12)=1,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,379-1,154=8,2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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