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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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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梁子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61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 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,6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 向原告租賃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(下稱A車 ),不慎自摔致A車受有損害,而支付A車拖吊費新臺幣(下 同)1,260元、必要之維修費用12,925元、營業損失6,000元 (A車修復耗時4日,有4日無法營運),共計20,185元,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,18 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。㈡原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  ㈠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」、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 此限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。  ㈡經查,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、A車 車損照片、被告租借資料、維修工單資料、正捷交通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(即拖吊費)、原告電動機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 等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),經本院核閱屬實。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,依法視同自認,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,審酌如下:  1.A車拖吊費得請求1,260元:   經查,原告主張A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,260元,業據 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,復參A車維修報 價單有三角台總成、煞車拉桿等項目,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 重要零件,如有損害,確需經拖運拉回,避免強行騎乘之風 險產生,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,應堪可採。  2.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,350元: 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此觀民法第196 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等規定甚明。而物被毀損時,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;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,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 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)。經查:  ⑴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,925元(含零件11,750元 、工資1,175元),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、A車車損照片、 維修工單資料(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、第23頁)附卷可稽, 故堪以認定。 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,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 算單位,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B車為000年00月 出廠之普通輕行機車,有A車行車執照可參(見本院卷第19 頁),於110年10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,故自出廠至事故 時已使用4年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 規定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‰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/10,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,175元(計算式:11,750×0.1=1,175,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),加上工資1,175元,共計2,350元。逾此 範圍之請求,則非可採。  3.租金損失得請求2,000元:  ⑴原告主張A車修復期間共4日無法出租,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 情,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(見本院卷第21頁)。 而依「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」第4條第1 2點之約定:「因為您的過失,致電動機車無法正常提供他 人租借時,應按比例賠償本公司之營業租金損失。營業租金 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,500元」(見本院卷第31頁),被告 自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 失。 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1,500元計算營業租金損失云云,然依上 開規定內容可知,該規定內容僅是以每日1,500元為租金損 失之「上限」,而非一律以該金額計算;惟原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每日租金損失金額之證明資料,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,審酌電動車租用之情形應係以「小時」 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,再參酌原告公司官網所載之「小 時租方案」,其中「3小時無限期」之收費為150元,「6小 時無限期」之收費為250元,「24小時無限騎」之收費方式 為350元,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,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, 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,認應折衷以「每6小時250元 」之方案、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,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,依 此方式計算之結果,原告就其4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 告給付4,000元(計算式:250元×2個「6小時」×4天=2,000 元),則原告所失之營業租金損失應為2,000元,逾此範圍 之請求,洵屬無理。  4.是以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,610元(計算式:1,2 60+2,350+2,000=5,610)。  ㈣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」;「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」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2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,為未定給付期限、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1頁),則原告向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裁判費)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周怡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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