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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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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李仲豪 被 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 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(下同)12,04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,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7,035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 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趙湘羽所有,由訴外人趙均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保車),於 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55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B2 停車場處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 稱被告車輛)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,致系 爭保車受損。系爭保車經送修,修復費用共計12,048元,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,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。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,認被告應賠償7,035元(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57元、工資6,478元)。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7,035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辯稱: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駕駛在起駛前未注意周遭來 車所致,被告並無過失等語,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(一)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、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,致系爭保車受損,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,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 系爭保車行照、趙均富駕照、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、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、統一發票(本院卷第 11-21、24、65頁)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(置於證物袋)為 證,堪以採信。 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查經本院勘驗事 發過程監視影像,結果發現影片播放時間(下同)第1秒, 停放停車位中系爭保車起駛,往前開,並閃右方向燈,此時 被告車輛沿停車場中車道行駛中,位置在原告保車左方,2 車車頭中間隔有水泥梁柱。第2至3秒,系爭保車持續開出停 車格,輪胎略往右,車頭已出停車格,被告車輛右轉中,來 到系爭保車車頭左前方,2車最近距離約容1人站立,第4秒 時系爭保車煞車停住,第5至6秒,被告車輛持續行駛,並右 轉後轉正來到系爭保車車頭前煞車,被告車輛上下搖晃後頓 住等情,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(本院卷第76、79-81 頁),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停放位置間有水泥梁柱相隔 ,雙方視線因之受阻,從而系爭保車起駛時難以預見被告車 輛向其駛來,被告車輛亦因之未發現系爭保車駛出停車位。 惟系爭保車在車頭駛出停車位後,被告車輛右轉來到系爭保 車車頭左前方,當時2車間僅容1人站立,可見相距甚近,足 認2車此時均可見車前之對方行駛動態,則2車就繼續維持原 本行向行駛可能發生碰撞之風險難謂無從預見,自均應本於 所見上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避免碰撞措施,於此情況下 ,系爭保車隨即煞車停住,然被告車輛卻持續往前行駛,致 兩車發生碰撞,堪認被告未採取必要措施,致生2車碰撞,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,而系爭保車駕駛於可見被告車輛駛來 時即已煞車,就防範碰撞發生可認已為必要措施,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可採。 (三)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 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。經查,系爭保車修理費為12,048 元(含工資6,478元、零 件5,570元),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(本院卷第15-17頁 )為證,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保 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,未予爭執,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 修項目、金額,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,而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性支出。又系爭保車於106 年1月(推定為1月15 日)出廠(本院卷第11頁)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,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 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,而系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9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,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 扣除。故系爭保車零件費用5,570元,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57元(5570x1/10)。此外,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6,478元,無庸折舊,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 共計為7,035元(557+6478)。 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7,035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本院卷第29頁)翌日即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 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七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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