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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信用卡消費款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8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馨卉(原名王珮莉)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26元,及其中新臺幣6萬2947元自民 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(下同)78,979元,及其中62,942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嗣具狀變更聲 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70,226 元,及其中62,947元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無爭執事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 記載主文,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。 三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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