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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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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,餘由 原告負擔,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,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輛,行經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 處時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 陳金蓮所有並由盧火星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 下稱系爭車輛),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(下同)41,377元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、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、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。並聲明:被告應 給付原告41,37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略以:被告當時係受僱於秦宏公司,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車為公司車輛,該車而未保險且後照鏡損壞 ,導致看不到右邊車輛,因而碰撞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,被 告就自身有部分過失不爭執,但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後照 鏡損壞,該車既然為秦宏公司所有,應由秦宏公司負擔大部 分賠償責任,而非全由被告一人負擔,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,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再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;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 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參 照)。末按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。  ㈡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、 駕駛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估價單、發票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,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 禍相關資料在卷。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,依下列規定:一 、方向盤、煞車、輪胎、燈光、雨刮、喇叭、照後鏡及依規 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、載重計、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、行 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;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雖抗辯駕駛 之BSK-0872號車為秦宏公司所有車輛,因該車後照鏡損壞, 導致看不到右邊車輛而碰撞原告保車云云,惟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,本應先行檢查後照鏡是否正常,而非逕行駕駛,然被 告因未依上開規定檢查後照鏡,致視野不佳,且起駛未注意 進而碰撞系爭車輛,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自行檢 查之義務,其有過失甚明,被告另以伊已離職、所開車輛為 公司車,原告應向秦宏公司求償云云為抗辯,惟被告為肇事 行為人,縱然秦宏公司亦應負責,僅係秦宏公司是否依民法 第185條、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已,並 無被告可拒絕全部或部分求償之理,是被告所辯,尚無可採 ,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,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。 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,其修復費用為41,377元(其中零件31, 470元、工資9,907元),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,應予扣除。茲查,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廠使用(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,未載明出 廠日,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),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,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,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,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 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 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而為計算,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0日,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,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,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扣除折舊之後, 應以10,218元(計算式詳附表)為限,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9,907元,合計為20,125元。 四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,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,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 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其中4 86元應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,470×0.369=11,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,470-11,612=19,858 第2年折舊值 19,858×0.369=7,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,858-7,328=12,530 第3年折舊值 12,530×0.369×(6/12)=2,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,530-2,312=10,21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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