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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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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春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660元,及其中新臺幣7萬7927元自民 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.12計算之利 息,暨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6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(下同)81,959 元 (含本金77,927元、利息3,733元、違 約金299元),及自民國98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11.12計算之利息,暨自9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,逾期在6 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 者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299 元之請求,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81,660 元 (含本金7 7,927元、利息3,733元),及自98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11.12計算之利息,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 月者,就超過部份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,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,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,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,應以本金77,927元為計算 基礎,又違約金部分如再將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加入本金,係 將利息滾入原本,並使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增加,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違,故本件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,應僅得以本金77,927元作為計算基礎,逾此部分請求, 則屬重複計息,為法所不許。 三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,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,認本件訴訟費用1,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,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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