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 黃星顏 被 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63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,餘由原告負擔 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電公司) 111年丙工區零星配電管路工程中0000000號用戶楊梅區公所 申請新設公園景觀燈用電,手孔提升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,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623巷口,不慎 挖損原告100mm之自來水供水管線(下稱系爭水管),致原 告支出修復工料費新臺幣(下同)1萬874元、漏失水量水費 1萬8257元、營業損失4075元及水源保護費1063元,共3萬42 69元,爰就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4269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管線管面至路面僅27公分而屬淺埋,原告埋 設系爭管線不合其制定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指 300mm以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cm之規定,且未在管頂 放置警示帶或作鋼筋混凝土保護,就系爭管線遭挖損,乃不 可歸責於被告。又原告就漏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均求償, 乃重複請求等語,並聲明:(一)原告之訴駁回。(二)如受不 利判決,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查原告所有系爭管線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而 於上開時、地遭被告挖損乙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挖掘 許可證、挖損通報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(本院卷69- 71、75頁)可憑,可以認定。 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道路挖掘前,申請 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,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,使用切割 機按原標定線,平直、全厚度切割,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 、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。申請人應於施工範 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(線)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 資料,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。施工範圍內有 消防栓、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,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、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、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確認,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,桃園市道路挖掘 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(本院卷89頁)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 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人,依上規定,被告應於道路 挖掘前預先蒐集回復原狀之有關資料,並查看地下埋藏物及 深度,惟被告施工前未向原告確認管線位置,據其陳明在卷 (本院卷138頁),即貿然向下鑽挖,致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 系爭水管造成破損,是系爭水管之損壞自屬被告之過失所致 ,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架設之系爭管線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疏失而毀損乙節,尚非無據,揆諸首揭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有據。 五、茲原告主張因系爭管線遭被告挖損而支出修復工料費1萬874 元、漏失水量水費1萬8257元、營業損失4075元及水源保護 費1063元,共3萬4269元,有核計表及挖斷原告管線應賠償 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參考明細表等件為證(司促卷13頁,本院 卷79-81頁),原告就上列各項金額,已列明規格、數量、 單價及計算方式,堪認可採。又原告陳稱系爭水管遭挖損, 停水2小時,復水時間約3小時等語(本院卷139頁),衡諸一 般家戶均設置有水塔等儲水設備,於系爭水管遭挖損停水及 維修期間之供水當無因停水而即時受影響,此由原告亦稱未 被用戶求償等語(本院卷139頁)可明,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確有因此停水導致其營業收入減少情事,是原告求償營業 損失,難認可採。另就流失之水量,原告既未銷售,則其就 此部分所列營業稅869元之請求,即難謂有據。準此,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,應認以修復工料費1萬874元、漏失水量水費 1萬7388元(00000-000)及水源保護費1063元,共2萬9325元( 10874+17388+1063)之範圍,堪可採信。 六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。重大之損害原因,為債務人所不及知,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,為與有過失 。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。而上開規定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次按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:「埋設物之頂面距 路面之深度,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.2 公尺,在人行道 下不得少於0.5公尺。」(本院卷128頁)。而依原告所訂109 年1月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.2.10點、第3.5.2 點規定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 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,在巷道(寬度小於2.5m者) 下時,不得少於70cm,地形情況特殊埋深不足時,管頂深最 少不得小於30cm(本院卷114-115頁),且管頂40至60cm處應 放置及埋設警示帶(本院卷123頁),而被告辯稱系爭水管埋 設深度只27公分,且無放置警示帶等語,為原告所不爭執( 本院卷138頁),是原告就系爭水管之埋設有違上開規定及自 訂施工規格,可認管理亦有欠缺,而就系爭水管遭挖損與有 過失,應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。經衡酌本件系爭 水管毀損情節,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,故應減輕 被告2分之1之損害賠償金額,是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至1萬4663元(29325×【1-50%】,元以下4捨5入),逾 此範圍,即屬無據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過失挖損系爭水管 所受損害,於請求1萬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(司促卷43頁 )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。逾此範圍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八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,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十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(231204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:第438條至第445條、第44 8條至第450條、第454條、第455條、第459條、第462條、第 463條、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、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,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