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借款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06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被 告 呂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個月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,理 由要領依前開規定,除下列之外,其餘理由均予省略。 三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,應先抵充費用,次充利息,次充原 本,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,又本件借款契約重要契約 條款第2條約定: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,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齊、其他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:借款 期間超過1年者按月計息,不足月部分則按日計息,有該契 約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),是被告若有任一期違 約未付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齊,後續即無所謂分期概念, 倘日後被告若再有還款,即應先清償計算至該次還款日之利 息、費用,扣除後若有餘額,再扣除本金。本件被告最後一 次還款日為民國112年6月15日(見本院卷第8頁交易紀錄) ,該次還款即應先清償112年6月15日以前之利息,倘112年6 月15日以前之利息已於最後一次還款清償,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利息,理應自112年6月16日,始能起算,原告雖主張被告 112年6月15日清償之款項,僅能計算112年4月23日至5月22 日之利息,再之後之利息因尚未到期,無法扣除,故主張自 112年5月23日起算利息云云,然被告早已違約未付款,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齊,即無所謂分期給付概念,是原告主張扣 除利息之方式,即與民法第323條及本件契約不符,然考量 原告就原應扣款之112年5月23日至6月15日之利息,係充作 本金清償,該本金既經清償,既不再產生孳息,雖與法規契 約不符,然有利於被告,本院考量原告自願放棄權利,仍認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,000元(第一審 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並繳納上訴費1,500 元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凃寰宇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