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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0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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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王燈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9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(下同)91,6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,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30,339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 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駱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保車),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3時 3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處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計程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肇事後操控 不慎往前撞擊道路上停放之車輛之過失,致系爭保車受損。 系爭保車經送修,修復費用為91,660元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,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。另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,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,339元(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6,814元、烤漆15,675元、工資7,850元),依法 向被告求償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系爭保車行照、訴 外人駱志勇駕駛執照、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、三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、統一發票、汽車保險計算書 (任意)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交通案卷(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㈡、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等)核閱 屬實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,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30,33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本院卷第69頁)翌日即 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 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張肇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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